王应海、王保英与丁一、闫亚坤、郜亚洲、郜浩、郜蒙、张文帅、张婉君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王应海、王保英与丁一、闫亚坤、郜亚洲、郜浩、郜蒙、张文帅、张婉君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07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应海,男。

原告王保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

被告丁一,男。

被告闫亚坤,男。

被告郜亚洲,男。

被告郜浩,男。

被告郜蒙,男。

被告张文帅。

被告张婉君。

原告王应海、王保英诉被告丁一、闫亚坤、郜亚洲、郜浩、郜蒙、张文帅、张婉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海、王保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丁一、闫亚坤、郜浩、郜蒙、张文帅、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海、王保英诉称,2012年8月29日晚上,二原告的儿子王军在被告丁一家赶会喝酒,当时在一块喝酒并劝酒的有其他六被告。喝过酒后,被告丁一把自己的手机给了王军,让王军自己骑自行车回家。结果在当晚12时57分,被告丁一及其父亲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原告家,询问王军是否到家,并说手机一直打不通。当得知王军没有到家后,丁一的父亲连说:“毁了,出事了,喝酒多了”,往下就不再说话了。当晚,原告就沿路寻找王军,没有找到。第二天,原告到汤阴县白营派出所报案。第三天,又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并接连几天,在王军必经的回家路两边玉米地里寻找。第四天即2012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汤阴县公安局通知原告,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接到报警,在汤阴县绕城公路北头、京港澳高速公路西侧水坑内漂浮一具男尸,经辨认和尸检,是二原告的儿子王军溺水死亡。2012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此案。二原告的儿子王军在被告丁一家赶会,与其他六被告喝酒并被劝酒,导致酒后行走路线错误(骑车向反方向行驶),致使其不幸溺水身亡。中年丧子的打击,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 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丁一辩称,我与二原告之子王军系高中同学。2012年8月29日中午王军到我家赶会。中午在我家吃饭,我和王军一个桌上吃饭,当时喝的是啤酒。午饭后,我和王军休息了一会儿。下午4点多,我和王军还有其他高中同学一共五、六个人,一块骑自行车去玩,我骑自行车带着王军,我们一块到汤阴县城的一家KTV去唱歌。唱完歌大约有六点多,王军又和我回我家了,其他唱歌的同学各回各家了。我俩到我家后,我和郜浩电话联系,让其他同学来我家玩,后来闫亚坤、郜亚洲、郜浩、郜蒙、张文帅等人便来我家赶会。王军用我的手机和张婉君联系的,让她也来我家赶会,后来张婉君也来到我家。晚上,我们八个人在一块吃饭、喝酒,喝的是啤酒,我们几个人总共喝了一件啤酒(玻璃瓶装共9瓶)。吃饭后,我让王军在我家住,他不在我家住,我和王军一块去送张婉君回家,将张婉君送到她村村口,我和王军往我家回。到花耳庄村南有村名牌子的一个十字路口,我让王军回我家,他不回(时间大约晚上11时左右),王军便自己骑自行车回其家,其回家时拿走了我的手机。我回家后,王军没有给我回电话,于是我便给我的手机打电话,但打不通(提示音:暂时无法接通)。我就和我父亲丁卫民骑着电动三轮车一块沿路寻找王军,到王军家,当时他的父母都在家,我问王军回来没有,他爸说没有回来。然后我们和王军的父母便分头去找王军,但没有找到。2012年9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给我打电话,说王军出事了,死了,叫我去现场,我到那后在警戒线外边站着,安慰王军的母亲。我们同学一场,王军死亡,我愿意在精神上给二原告一定的抚慰金,但我的经济能力有限,具体数额我不能确定。

被告闫亚坤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因为我不喝酒,起诉状中说的我劝酒是错误的,我没有劝王军喝酒。我离开丁一家时大约时间是晚上10点,我走以后,具体发生什么事情了,我不清楚,我走时仅剩丁一、王军、张婉君在。我走时王军一点事也没有,他没有喝醉酒,当晚在一块吃饭的同学也都没有喝醉酒。另外张婉君当晚也没有喝酒,他们六个人喝了9瓶啤酒。我和丁一是一个村的,是小学同学,我和王军不认识,只是以前在丁一家见过王军一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郜浩辩称,当晚我们八个人在一个桌吃饭,闫亚坤和张婉君没有喝酒,剩余我们几个人喝了9瓶啤酒,是我们先开始吃饭的,张婉君和王军随后才入场的。吃饭后,我和郜亚洲、郜蒙、张文帅先离开的,我也不认识王军。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郜蒙辩称,当天晚上,我和郜亚洲、郜浩、张文帅四个人一块去丁一家赶会。我的答辩意见和郜浩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张文帅辩称,我对郜浩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答辩意见与郜浩一样。

被告张婉君辩称,当天晚上,王军给我打电话时,我正在和其他人在我村村南边玩。后来王军骑着一辆赛车来接我,找到我后,我们一块步行(王军推着自行车)到丁一家去赶会。到丁一家后,除了郜蒙我不认识外,其他几个人我都认识。我和王军的关系也不是太熟悉。我和王军到后,其他几个人已经开始喝酒了。我和闫亚坤没有喝酒。他们几个喝了9瓶啤酒。喝完酒后,北店村的几个人一块先走了。丁一和王军一块去送我,将我送到我村村口,他俩回去了,具体回那儿我不知道。当时王军没有喝醉酒。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郜亚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王军(1992年4月12日出生)与被告丁一系高中同学关系。2012年8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王军骑自行车到被告丁一家(西木佛村)去赶会 。中午被告丁一与王军等约九人一块在丁一家吃饭喝酒,共喝啤酒约四、五瓶。午饭后,被告丁一与王军等人在一块聊天,大约到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丁一与王军等人骑电动车离开丁一家去汤阴县城区的一家KTV唱歌,唱歌期间被告丁一与王军等六人喝了约11瓶啤酒,到晚上七时左右结束唱歌。之后被告丁一与王军等人一块回到被告丁一家,在丁一家吃了晚饭。吃饭后,王军骑自行车去白营乡花耳庄村去找被告张婉君。晚上八时左右,被告郜蒙、郜浩、张文帅、郜亚洲等人来丁一家过会,丁一准备了酒菜招待。吃饭期间,王军领着被告张婉君一块到丁一家加入酒桌内。当晚在一块吃饭、喝酒的有丁一、王军、郜蒙、郜浩、张文帅、郜亚洲、闫亚坤、张婉君等共九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和一件啤酒(玻璃瓶装共9瓶),其中闫亚坤、张婉君没有喝酒。晚上十时左右活动结束后,被告郜蒙、郜浩、张文帅、郜亚洲、闫亚坤等人先行离开,剩下王军、张婉君留在丁一家。丁一让王军留在丁一家,其自己去送张婉君,但王军要求一块去送张婉君。后王军推着自行车、三人一块步行约半小时左右将张婉君送到花耳庄村张婉君家胡同口处,张婉君回家,王军推着自行车与丁一一块步行往回返。途中,王军要求回自己家,丁一遂将自己的手机借给王军,让王军回家后给其打电话。二人行至花耳庄与西木佛村之间的十字路口处分开,各自回家。约半个小时后,丁一在其家给王军打电话(即丁一手机号),但电话语音提示无法接通。后丁一和其父亲丁卫民一块骑着电动三轮车沿路去找王军,但未找到王军。丁一和其父亲丁卫民骑电动三轮车一块到王军家,从王军父母处得知王军未回到家。随后丁一及其父亲与王军父亲即原告王应海等人分头去找王军,但未找到王军。随后两天,经二原告家人四处寻找,均未找到王军下落。2012年9月1日,原告王应海因王军下落不明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2012年9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到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汤阴县城七路北头、京港澳高速公路西侧水坑内漂浮一具男尸。后经该队调查,该男尸为王军(身份证号码为:410523199204120055,户籍住址:汤阴县大南街116号。)2012年9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安)公(物)鉴(尸检)字[201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第三项分析为:根据检验,王军体表及其它部位无明显损伤性改变,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等,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上述毒物中毒死亡;结合现场情况及尸体内脏中检出和现场水样中相同的硅藻等分析,符合在该现场溺水死亡。该报告第四项检验意见为:王军符合溺水死亡。2012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二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告知二原告该队不予受理此案(刑事)。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关于王军死亡案卷中的相关书面材料。二原告依据该案卷中2012年9月2日对丁一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3日对丁一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16日对丁一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日对郜浩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5日对张婉君的询问笔录、(安)公(物)鉴(尸检)字[201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共六份证据,主张王军与七被告喝酒时七被告导致王军喝多、具有过错。对此被告丁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军在过会当晚没有喝多,喝酒后王军意识清楚,还说回家走中华路。被告闫亚坤质证认为,对丁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中午闫亚坤及郜亚洲在丁一家吃饭、喝酒有异议,当日中午闫亚坤和郜亚洲没有在丁一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郜浩、郜蒙、张文帅、张婉君对上述六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主张七被告在当晚存在对王军劝酒行为,七被告称不存在劝酒行为都是自主喝酒。对此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案卷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七被告应当对王军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成立侵权的各项构成要件。一、七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六份证据,只是证明了2012年8月29日王军到被告丁一家过会,与被告丁一中午在一块吃饭、喝酒,下午在一块唱歌、喝酒,晚上又与七被告在一块吃饭、喝酒,不能证明七被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侵害王军生命权的违法行为。二、损害事实。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中的(安)公(物)鉴(尸检)字[201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军溺水死亡的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不能证明七被告与王军一块吃饭、喝酒的行为与王军溺水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四、七被告实施与王军一块吃饭、喝酒的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首先,王军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独立的预见力和控制力,其按自己意愿去参加吃饭、喝酒活动,依法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其次,二原告虽主张七被告对王军实施了劝酒行为故存在过错,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七被告对王军实施了劝酒行为。故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不能证明七被告在与王军吃饭、喝酒时存在主观过错。综上,二原告称七被告应对王军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二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丁一鉴于其与王军的同学关系,虽同意在精神上给二原告一定抚慰金对二原告予以补偿,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丁一与二原告未达成一致协议,因该精神补偿问题与本案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被告如有调解意愿,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郜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应海、王保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原告王应海、王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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