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与被告朱琳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与被告朱琳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7:3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673号 |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中心大街。 负责人梁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男, 1958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朱琳峰,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伟。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与被告朱琳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峰、陈同一与被告朱琳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娜、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琳峰驾驶豫Q99296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联通公司的光、电缆挂断,给联通公司造成损失46016元。请求被告朱琳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司在被告朱琳峰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琳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被告自行承担赔偿。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为被告朱琳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保险公司在保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琳峰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交强险依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朱琳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Q99296号自卸低速货车汝南县王岗镇至三桥乡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汝南县三桥街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所有的电缆挂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电缆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损失为29780元。被告朱琳峰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朱琳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琳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9929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联通公司以与被告朱琳峰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联通公司请求被告赔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琳峰与被告运输公司属靠挂经营关系,二者互有收益,风险亦应共同承担。因此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朱琳峰的行为所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琳峰自行承担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29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27780元,由被告朱琳峰、运输公司赔偿;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财产损失29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朱琳峰、运输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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