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诉被告陈守思、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宋立志、程二丽、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王永诉被告陈守思、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宋立志、程二丽、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8:07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01009号 |
原告王永,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豫P3732H号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思,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系豫PV6866号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黄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立志,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豫PQ568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被告程二丽,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豫PQ568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孙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诉被告陈守思、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宋立志、程二丽、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郑瑞友,被告程二丽委托代理人孙虎,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思、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陈守思驾驶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红绿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宋立志驾驶的豫PQ5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原告停在路东南停车等人的豫P3732H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物品,致原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82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守思、宋立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豫PQ5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拆检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6790.72元;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陈守思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辩称:陈守思是我公司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本次交通事故两车属同等责任,我公司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决定后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豫PV6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因本次事故属多人受伤,应与宋立志预留一定的金额,其他费用应同另一车交强险限额赔偿标准赔付,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宋立志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程二丽辩称:宋立志系我方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豫PQ5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两车同等责任,我方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合理、有据部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再分配保险份额时应考虑其它受害者利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 [2012]第08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守思、宋立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黄天新、王冠、杨昆、李创造、张军士、齐德昌、刘小军、庞新合、查天祥、李全金、邵婷婷、沙振才、王永成、耿振辉、杨明昆、张庆伟、宫兆成、河南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县分公司、淮阳县龙祥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王永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花医疗费9757.62元。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7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永所有的豫P3732H号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车损为273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1600元、拆检费27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保管费18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是豫PV6866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程二丽是豫PQ5688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守思驾驶豫PV6866号车与被告宋立志驾驶的豫PQ5688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而被告陈守思是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立志是被告程二丽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二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V6866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PQ5688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二丽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757.62元;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6天,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误工费56天×(按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492元/年÷365天=3143.84元;5、护理费56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88元/年÷365天/年=3895.36元;6、车辆损失费27350元;7、车辆拆检费2700元、检验费4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保管费1800元;10、施救费1600元;上述10项合计53946.82元。其损失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预留应赔付其他受害者款项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2000元、767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44270.82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44270.82元×50%=22135.41元。被告程二丽、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对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7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合理理由,而且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及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76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135.41。 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县公司除交强险赔偿外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135.4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程二丽承担775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淮阳公司承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朱 帮 军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