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回申魁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环球公司)、葛仁全买卖合
| 原告回申魁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环球公司)、葛仁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8: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1330号 |
原告回申魁,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株州路15胡同2号楼108号,身份证号412301196209230551。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山垅社区居委会黄山公寓4号楼。 代表人陈旦生,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平、王刚,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与新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玮、张莉,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仁全,男,汉族,1971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如皋庆余村600号103室,身份证号320622197106060691。 原告回申魁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环球公司)、葛仁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峰、张君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光,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卫平、王刚,中大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玮、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仁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回申魁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结清材料款,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材料款、押金及工人工资共计1732240元。 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葛仁全并非是南通六建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南通六建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授权他以南通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文件。葛仁全同原告一样只是一个分包商,其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南通六建公司对葛仁全及用私刻项目章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在法律上均不予认可。对实际供货人有证据证明的供货量,给予结算和财务决算;原告所诉的与四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根本不存在,材料款、押金、人工工资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012年6月原告报送的供应水泥为1851吨,已经付款678000元,已超过实际供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大环球公司辩称: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中大环球公司无关。 被告葛仁全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葛仁全是否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押金及人工工资共计17322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回申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5日、5月20日、7月27日欠条4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欠原告材料款计164.8万元;2011年10月23日工程保证金收条1份,2012年1月9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收原告保证金2万元,欠原告工程款9.7万元;2011年4月19日、9月20日、2011年12月2日欠条4份,证明被告南通六通公司欠原告水泥款62.5240万元;2、中大环球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葛仁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对葛仁全、张明发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南通六建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葛仁全作为项目负责人拥有南通六建公司授予的筹借资金的权利;葛仁全在该工程项目中系南通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南通六建公司对葛仁全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2012年3月30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葛仁全就是南通六建公司在商丘0370工程项目部中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30日前南通六建公司对葛仁全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是认可的;5、2010年12月19日采购合同及2010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证明葛仁全、张明发均是南通六建公司0370项目中的负责人,南通六建公司对葛仁全、张明发在0370项目中职务行为的认可;6、陈全义、郭松、韩凤军、陈领、李俊杰、姜涛、刘文证明材料1份,证明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投资人、负责人是葛仁全,该工程项目中有葛仁全签字的欠条、收条和结帐凭证,南通六建公司方可办理还款手续。 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入库清单1组,共计35页79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水泥1850.9吨,计649115元;2、结算清单1份,证明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数量及价款共计679950元,已付420000元,下欠259950元。3、2010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工地项目经理是钱建国、合同上没有葛仁全和项目部章;4、2011年5月12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工地项目经理实际也是钱建国,项目部只有“技术资料专用章”;5、2011年3月27日新生劳务国际城项目,2011年工程款结算表1份,证明张明发是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不是被告人员;6、付款明细单1份,收、借条12份,证明原告收到水泥款698000元整。 被告商丘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葛仁全均未举证,葛仁全未质证。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2日声明1份,2、2011年12月23日结算单1份,3、2012年3月10日报告1份。证明葛仁全系南通六建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南通六建系该项目工程承建方。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葛仁全的签字,没有我方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葛仁全私自对外签署的欠条不予认可,所有的欠条中除少部分水泥款以外,大部分是他个人借款,只是把它写成了材料款而已,应按入库单据实结算,其余的不予结算;对证据2、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只是采购的水泥,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是被告1、2的负责人,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明事实,证据3认可。 被告中大环球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全部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南通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提交证据1,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入库单其中部分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证据2,谁计算的不明,没有签字,计算依据不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葛仁全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有被告葛仁全到庭才能证明;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原告诉请已减去,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方制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证据1均有葛仁全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与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加盖有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系二被告单方行为,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葛仁全系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人;证据5,没有原告方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2,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虽提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8日发包人被告中大环球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商丘市昆仑路东侧,新兴路北侧;工程内容:图纸全部内容及图纸变更内容(中大环球公司摘除项目除外),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住宅楼;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9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单体施工。工期200日历天,整体总日历天数2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陆仟万元。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中大环球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张严军印章,承包人南通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徐正洪印章。2010年11月6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与项目责任人葛仁全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条2.1款约定:南通六建公司现授权委托葛仁全(泉)为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2.2款项目责任人葛仁全以其房产、汽车(估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承诺实现公司预定管理目标,保障公司免于承担损失的抵押担保。在落款处董事长处加盖有徐正洪印章,项目责任人葛仁全签名。2010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商丘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所用水泥由乙方(回申魁)供应。工期约8个月,完工后15天内结清所有欠款。根据南通六建书面提供的水泥标号和数量,按批量及时组织进场,同货必须提供水泥质保书、合格证、化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暂定天瑞水泥和苏鲁水泥,质量必须达到国标并经检测合格,必须先化验后使用。产品计量方法:袋装以到工地实收计数,每袋称重不少于98斤,甲方(南通六建公司)随时抽重如少于98斤全部所供水泥,按抽重计算。价格与货款结算:水泥价格应在供货前经双方洽商一致,参照天瑞水泥出厂价加运费,卸车力资。其他品牌水泥另行定价,乙方(原告)同意垫资400吨水泥款,此后每200吨结算一次,垫资部分的货款待工程封顶结算200吨,另外200吨粉刷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垫付的水泥价格按结算时的市场价另加30元/吨结算。其余每200吨结算时按25元/吨加价,如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停料,损失甲方自负,并按双倍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南通六建徐州公司、葛仁全与开发商中大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0年12月31日葛仁全作为0370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与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葛仁全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2日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8份,合计欠原告材料款、水泥款2273240元。2012年元月9日被告葛仁全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兹有回申魁干的临时设施和道路铺设工人工资计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南通六建,同意支付玖万柒仟元整,葛仁全。2012.元.9号。”2011年10月22日被告葛仁全给原告出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回申魁工程保证金贰万元整。今收人葛仁全,2011.10.22号。”尚欠原告工人劳务费97000元,被告葛仁全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共计239024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南通公司水泥、材料款698000元,下欠原告货款(材料款、水泥款)、工程人工费、工程保证金169224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承接0370国际城建筑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并授权葛仁全为负责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葛仁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应有南通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通六建公司0370国际城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回申魁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四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收取原告货款,并返还工程保证金。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7000元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支付货款、工程劳务费,退还工程保证金共计1692240元(其中材料款1648000元,水泥款625240元,工程人工费97000元,工程保证金2万元,已付6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69224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没有与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和南通徐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也未给其供货,故要求中大环球公司和南通六建徐州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仁全出具欠条、收条、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葛仁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南通六建没有授权葛仁全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回申魁货款、工程劳务费、工程保证金共计1692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回申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9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