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芹、郭耀峰、郭楠烽与郭红、郭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闫芹、郭耀峰、郭楠烽与郭红、郭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0:4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3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芹,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耀峰,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楠烽,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红,又名郭大红,女,汉族,1968年4月9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春海,又名郭春,男,汉族,l958年1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闫芹、郭耀峰、郭楠烽因与被申请人郭红、郭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芹、郭耀峰、郭楠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郭红的购房不属于善意取得。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2O01年2月2 7日郭春海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收到郭大红交来买房款壹万园正。卖房人郭春”。并且郭春海在当天就把争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买房人郭红,房屋也交于郭红居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原判决依据郭春海出具的卖房证明和郭红购买房屋后其家人已居住使用该房屋十余年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郭春海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处分,通过中间人将该房产出售给郭红,郭红有理由相信郭春海的卖房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郭红已支付购房款,房屋居住多年,其主观上系善意并无过错。原判决认定郭红在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中系善意第三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闫芹、郭耀峰、郭楠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芹、郭耀峰、郭楠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玉昌 审 判 员 杨宏民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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