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豫盛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侯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豫盛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0: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终字第18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华,女,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郭敏,厂长。 上诉人侯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残联)、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豫盛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詹胜松,被上诉人省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豫盛化工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侯建华与豫盛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侯建华借给豫盛化工厂39000元供豫盛化工厂使用,时间从2000年6月1日至2000年8月3 1日;月利率按1分(l%)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归还;利息税20%由个人负担,豫盛化工厂代扣代交;到期如不归还本息,豫盛化工厂应负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豫盛化工厂给侯建华出具收据一份,收到侯建华款39000元。 2000年6月1日豫盛化工厂给侯建华出具欠条注明:原借侯建华款39000元,从1998年8月8日到2000年5月30日利息为12643元;该利息分三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2000年9月1日起重新按月利率1%计息。 上述借款及欠款到期,豫盛化工厂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侯建华借款本金、欠款及相应利息。2003年、2005年、2007年、2009年侯建华通过电报、特快专递等形式向省残联、豫盛化工厂主张归还上述款项,省残联、豫盛化工厂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省残联系豫盛化工厂的开办单位。2005年10月17日豫盛化工厂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侯建华与豫盛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豫盛化工厂收到侯建华借款39000元,有其给侯建华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00年6月1日豫盛化工厂给侯建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此时利息已转化为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到期后,豫盛化工厂未按约定归还侯建华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故对侯建华要求豫盛化工厂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豫盛化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仍然存在,侯建华亦未提供由于省残联的原因致使豫盛化工厂资产大量流失和贬值的有效证据,故对侯建华要求省残联对上述借款承担归还及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建华借款共计5164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9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借款12643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河南省豫盛精细化工厂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省残联作为豫盛化工厂的开办单位,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未按法律规定对豫盛化工厂资产进行清算,上诉人的损失与省残联不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省残联应与豫盛化工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二、一审认定我方未提供因省残联的原因致使豫盛化工厂资产大量流失和贬值的证据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省残联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省残联应与豫盛化工厂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 省残联答辩称:豫盛化工厂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现在并未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省残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豫盛化工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豫盛化工厂主张借款,事实清楚。因豫盛化工厂现系被吊销营业执照,豫盛化工厂作为独立法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省残联作为豫盛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要求省残联进行清算,在省残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省残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侯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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