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威诉刘美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赵威诉刘美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9:2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赵威,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丽,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赵威与被告刘美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刘美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美丽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有利于成长;三、双方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赵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家庭户籍复印件二份,4、委托代理人对冯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刘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冯瑞华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5日生长女赵xx,2006年8月4日生次女赵xx,2009年12月31日生长子赵xx,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返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威与被告刘美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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