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1:38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321号 |
原告杨畅畅,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金霞,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中,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畅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侯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中、何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10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11100元及价值3000元的礼品,原告提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000元, 2010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给付上车礼2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导致同居后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现金3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四间、京P125B6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返还原告建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40000元、买车时被告出资的20000元及举行婚礼时被告的压箱子钱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11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10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 2010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导致同居后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侯金霞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两个、索尼电脑一台、吃饭桌一张、凳子四个、椅子两个、梳妆台一个、密码箱一个、菜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畅畅与被告侯金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现金31100元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时间较长,且未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金霞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侯金霞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四间、京P125B6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返还原告建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40000元、买车时被告出资的20000元及举行婚礼时被告的压箱子钱30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金霞的嫁妆归被告侯金霞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杨畅畅承担。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帮 军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人民陪审员 邵 士 亮
二Ο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