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友广、周通诉祝星光、张建军、刘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友广、周通诉祝星光、张建军、刘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2:1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27号 |
原告周友广,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周通,男,汉族,1995年9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星光,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建军(张建),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岐,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周友广、周通与被告祝星光、张建军、刘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广及周友广、周通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祝星光、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广、周通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周友广、周通在被告祝星光建房施工时,被告祝星光购买被告张建军预制过梁2根,由被告刘岐将预制过梁送到被告祝星光建房处,被告祝星光已支付被告过梁款3805元(有收条为据)。原告在为被告祝星光家使用该预制产品上梁时,忽然其中一根折断,将原告周友广、周通砸伤,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原告周友广支付治疗费2766.14元,周通花费医疗费17667.11元,均有被告祝星光支付清,因调解未果,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星光辩称,我买的张建军的东西,他找人送来的,没有明显标记也没有告知。 被告张建军辩称,我只是该预制构件交易中的介绍人角色,在本次交易中我只是按照买方祝星光和原告周友广、周通的要求电话联系了卖方刘岐,而后由卖方刘岐直接从开封的一个预制厂送到被告祝星光的建筑工地上交付给被告祝星光,我没有直接参与交易支付,因此对此次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岐辩称,在本案中,我并不否认该预制梁是答辩人卖给张建军的,我所出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民用建筑构建。该预制构件在使用中只所以发生断裂是因为建筑工人在使用时将梁用反了。我在交付该梁时再三说明别把梁用反,应光面朝下,毛面朝上。但是,因祝星光晚上违法建房,疏忽大意才造成该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应由建设方(房主)承担。如果过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害应有谁承担责任?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他们家庭成员的年龄住址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20433.25元;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诊治的情况;4、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情况;5、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的详细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友广右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周通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7、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友广父亲周孝芝出生于1943年10月13日,有两个孩子;8、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祝星光家建房,祝星光购买被告提供的过梁,当时刘岐等人未告知过梁使用方法,原告是按正常的规定使用过梁,因过梁突然折断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55张,计55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等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告祝星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梁本身无任何警示标志或说明,无法从外识别,施工人按常规毛糙面朝下安装,使过梁倒装折断。 被告张建军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祝星光对原告周友广、周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军对原告周友广、周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情发生了,但是张建军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周友广、周通、被告张建军对被告祝星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鉴定书上也认可了,工人上梁时上反了。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周友广、周通在被告祝星光家建房施工时,被告祝星光购买被告张建军预制过梁2根,因张建军的预制厂没有货,张建军又联系开封的刘岐,从开封购买两根过梁,由被告刘岐将预制过梁送到被告祝星光建房处,被告祝星光向被告张建军支付过梁款3805元。原告在为被告祝星光家使用该预制产品上梁时,忽然其中一根折断,将原告周友广、周通砸伤,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原告周友广支付治疗费2766.14元,周通花费医疗费17667.11元,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祝星光支付清。 另查明,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预制过梁由于受力钢筋位于过梁的光滑面一侧,与正向制作时受力钢筋位于毛糙面正好相反,加之梁身无任何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无法从外观识别朝向,施工人员按常规的毛糙面朝下安装,使过梁倒装,由于毛糙面无受力钢筋,无法承受上部荷载,导致过梁折断坠落。该过梁折断坠落砸伤原告周友广、周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友广右膝关节损伤系十级伤残,周通腰部损伤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原告周友广、周通系农业家庭户口,周友广的父亲周孝芝,1943年10月13日出生,育有两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友广和周通是在给被告祝星光家建房中因过梁折断的原因砸伤的,因原告周友广、周通按照常规的毛糙面朝下安装,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祝星光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故应由被告祝星光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刘岐出卖给被告祝星光的过梁上没有标注任何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无法从外观识别朝向,施工人员按常规的毛糙面朝下安装,使过梁倒装,由于毛糙面无受力钢筋,无法承受上部荷载,导致过梁折断坠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张建军及被告刘岐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案中,原告周友广、周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一方伤害原告周友广、周通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祝星光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建军及被告刘岐各自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为:周友广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7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护理费288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1人),误工费2969元(7524.94元∕年÷365天×144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0.1),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友广摔伤致残,其父亲周孝芝的抚养费经计算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0.1÷2),以上合计24849.09元。周通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76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护理费288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1人),误工费2824元(7524.94元∕年÷365天×137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8038.87元。二人总合计82887.96元。故原告周友广、周通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6577.59元,被告祝星光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3155.19元,被告张建军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6577.59元,被告刘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6577.59元。因被告祝星光已向原告周友广、周通支付医疗费20433.25元,故被告祝星光应向原告周友广、周通支付1272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友广、周通支付各项赔偿金12721.94元; 二、被告张建军于上述日期内向原告周友广、周通支付各项赔偿金16577.94元; 三、被告刘岐于上述日期内向原告周友广、周通支付各项赔偿金16577.94元; 四、驳回原告周友广、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友广负担600元,由被告祝星光负担700元,被告张建军负担700元,由被告刘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