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杰、王田、耿响诉被告王松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告王杰、王田、耿响诉被告王松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3:44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杰,男,1991年4月9日出生。

原告王田,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耿响,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格林对面。

负责人何长桥,经理。

被告王松森,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

原告王杰、王田、耿响诉被告王松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森、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xx、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王田、耿响诉称,2012年12月12日19时59分,原告的亲属王金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豫P5Z414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致王金中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松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7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0万元,只请求2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王松森、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符合年审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是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3、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59分,原告的亲属王金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臻头河老收费站北边,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豫P5Z414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致王金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金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中的行 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醉酒驾驶; \"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松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森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估损价值为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 个体工商户张书强于2009年11月17日在汝南县汝宁镇天中综合市场经营一家水暖店,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水暖配件零售。2010年1月,张书强与王金中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内容是:甲方张书强,乙方王金中,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甲方每月给乙方发工资2400元,每月月底发清当月的工资,不得拖欠;甲方的门店夜晚由乙方居住并且由乙方负责门店安全;……。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死者王金中在个体工商户张书强水暖店务工、居住。死者王金中出生于1962年11月22日,是原告王杰、王田的父亲,是原告耿响的丈夫。

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豫P5Z414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王金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营运车辆,系高速危险工具,在道路上行驶,负有更强的注意义务,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松森承担40%的责任,死者王金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豫P5Z414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松森与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王金中自2010年1月起在个体工商户张书强水暖店从事劳务,并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丧葬费,2012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7101.5元;②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③交通费,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为准;④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亲属王金中因被告侵权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45645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346453.9元,由被告王松森、运输公司负担40%,计款138581.56元,因被告王松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⑤两轮电动车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49471.56元。被告王松森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杰、王田、耿响各项损失249471.56元;

二、原告王杰、王田、耿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松森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杰、王田、耿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王松森、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王杰、王田、耿响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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