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玉兰、李红顺、李红发、李红启、李红庆、任耀昌诉被告杨运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商玉兰、李红顺、李红发、李红启、李红庆、任耀昌诉被告杨运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2:49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商玉兰(系死者李殿清之妻),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红顺(系死者李殿清之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红发(系死者李殿清之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李红启(系死者李殿清之女),女,197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 原告李红庆(系死者李殿清之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任耀昌(系死者李殿清之母),女,1922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商玉兰、任耀昌、李红庆、李红启、李红顺委托代理人李红发,系本案第三原告。 被告杨运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彦杰,总经理。 被告杨运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负责人孙树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商玉兰、李红顺、李红发、李红启、李红庆、任耀昌诉被告杨运来、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红发(同时作为其他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运来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被告杨运来驾驶豫PZ7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段工业区南门处,与六原告亲属李殿清相撞,致李殿清头部被碾碎当场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殿清、被告杨运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Z77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六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228671元。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杨运来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杨运来已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10分,被告杨运来驾驶豫PZ7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南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段工业区南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六原告亲属李殿清相撞,致李殿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运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殿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运来驾驶的豫PZ77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杨运来与佳明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3月5日,被告杨运来给付六原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双方声明该款与民事赔偿无关,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死者李殿清于2010年12月5日与南京卓迪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前李殿清长期在该公司务工,长期居住在汝南县城,其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原告任耀昌系李殿清之母,任耀昌共有包括李殿清在内的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被告杨运来提交的书证在卷印证,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同等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运来、佳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佳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杨运来为实际经营车主,双方是互利互惠的关系,风险亦应共同承担,应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Z77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佳明公司、杨运来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地、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因素。死者李殿清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在居住、生活、收入、消费等各方面均已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性差异。对于六原告主张的李殿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三被告均同意,参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六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李殿清66周岁,原告请求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计算14年,本院予以支持,为254727.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任耀昌90周岁,应赔偿5年,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和李殿清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为12580.35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32440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下余21440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0%即10720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17204.5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明公司、杨运来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玉兰、李红顺、李红发、李红启、李红庆、任耀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04.53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