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奇与杨世学、顾怀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郑奇与杨世学、顾怀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25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郑奇,男。

法定代理人郑伟祖(系郑奇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学,男。

被告顾怀坤,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奇与被告杨世学、顾怀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分司出庭应诉。原告郑奇的法定代理人郑伟祖、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世学、被告顾怀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奇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世学驾驶豫QGL6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罗山县尤店乡沈湾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8000.93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信阳益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为被告顾怀坤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241887.136元。

被告杨世学、顾怀坤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但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标准过高,伤残系数应按七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杨世学称,顾怀坤的责任杨世学自愿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故意在保险限额内其合理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世学驾驶豫QGL6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罗山县尤店乡沈湾学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郑奇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奇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8000.9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侧额部脑挫伤;4、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嘱三日后外院骨科拆线,并定期复查;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1月16日,信阳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为VII级伤残。2012年12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奇右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3元。庭审中,被告杨世学、顾怀坤对原告的VII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世学驾驶的豫QGL66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顾怀坤所有,被告顾怀坤承担的责任被告杨世学自愿承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3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世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诉讼中,原告郑奇与被告杨世学、顾怀坤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世学、顾怀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对二被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郑奇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父母于2010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一直随父母生活。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租赁合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信益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杨世学提出顾怀坤应承担的责任由杨世学承担,原告郑奇同意被告杨世学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奇的父母于2010年2月起一起在城镇务工,并有城镇就业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说明其父母主要收入及生活状况均是以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原告年龄尚小,且是在校小学生,其生活来源依靠父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计算。5、被告杨世学对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杨世学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世学、顾怀坤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29天×(25379元/年÷365天)=2016.4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8、营养费,29天×15元=435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郑奇受伤,结合本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11、法医鉴定费3653元。12、医疗费共计28000.93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郑奇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8000.93元;⑵护理费2016.41元,即29天×(25379元/年÷365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⑷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⑸残疾赔偿金175801.2元(20442元/年×20年×43%);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⑺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229123.54元。⑻法医鉴定费3653元。因被告顾怀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郑奇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9123.54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诉讼中,原告郑奇与被告杨世学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世学、顾怀坤的起诉,本院已裁定确认。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奇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法医鉴定费3653元,共计8581元,由原告郑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黄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谢  长  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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