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百庆与赵自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付百庆与赵自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2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493号 |
原告付百庆,男,1962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自仿,男,1970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岗,男,1983年7月14日生。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李熙,职务经理。 原告付百庆诉被告赵自仿、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百庆及其代理人彭海燕,被告赵自仿的代理人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百庆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自仿驾驶晋C88989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南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向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百庆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的豫EGX57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自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百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自防驾驶的车辆系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自仿辩称,肇事车辆晋C88989系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08时10分,被告赵自仿驾驶晋C88989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南关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向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付百庆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的豫ECX57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百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自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百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百庆于2012年6月2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百庆的伤情被诊断为,1、上唇部皮肤裂伤;2、昨髋双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付百庆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515.63元,原告付百庆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2012]第347号定为63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自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百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百庆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付百庆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损失按1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医疗费2512.6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48.34元(18194.80元/年÷365天×1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50元(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住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评估费100元,车损6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百庆医疗费2515.63元,误工费548.34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635元,共计为479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百庆评估费100元的70%即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兴华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