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琳诉被告薛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张玉琳诉被告薛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3:05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412号 |
原告张玉琳,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成华,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琳诉被告薛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琳及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薛成华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薛某,现年14岁,次子薛某某,现年10岁。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被告的坏脾气和毛病逐步暴露出来,经常酒后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可被告酒后滋事的行为不仅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原告外出打工躲避,截止目前与被告分居的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达不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薛某、现年14岁,次子薛某某、现年10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磨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和好有望。为了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人民陪审员 邵 士 亮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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