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国才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车国才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4:3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国才,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国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国才及其辩护人李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车国才得知本村支部书记毕某某带领村干部车某某、车某某、辛某某等人,在该村东南地其自家田地内,雇佣铲车为隆庆祥工业园清理地上附属物,被告人车国才因田地被占用未得到土地补偿款(被占用该村田地均未进行土地补偿)而怀恨在心,便携带一把自制砍刀和一把单刃匕首,窜至隆庆祥工地。当被告人车国才看到其自家田地内的简易棚已被铲车推平后,遂到正在作业的铲车驾驶室内,称要将铲车司机宋某某杀死,在被告人车国才用匕首刺向被害人宋某某的左胸部时,被害人宋某某用左手握住了匕首刃,左手被划伤,后被告人车国才又用匕首将被害人宋某某腿部扎伤。此时,被害人毕某某等人在听到喊声后赶到铲车跟前,对被告人车国才进行劝说,被害人宋某某趁机逃离了铲车驾驶室。在对被告人车国才劝说时,被害人毕某某为让被告人车国才将匕首放下,持竹竿敲了被告人车国才持匕首的手一下,被告人车国才跳下铲车,持匕首追赶被害人毕某某,并扬言要将被害人毕某某杀死,在追上被害人毕某某后,被告人车国才用匕首将被害人毕某某右胸侧后壁、右侧腰部及腰背部等部位刺伤,造成被害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被告人车国才在刺伤被害人毕某某过程中,被在场的车某某、辛某某等人制止并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伤不构成轻伤;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被害人毕某某毛衫上的血迹、裤子上的血迹及现场树叶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为被害人毕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49×1026。

被告人车国才家属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对被害人宋某某、铲车车主及被害人毕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定性有异议,认为应定故意伤害并提出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车国才得知被害人本村支部书记毕某某带领村干部车某某、车某某、辛某某等人,雇佣铲车在该村东南地为隆庆祥工业园清理地上附属物,车国才因田地被占用未得到土地补偿款而怀恨在心,便携带一把自制砍刀和一把单刃匕首到施工工地。见其田地内的简易棚已被铲车推平后,便称要将正在作业的铲车司机被害人宋某某杀死,遂即用匕首刺向宋某某的左胸部,宋某某用左手握住匕首刃,手被划伤,后车国才又用匕首将宋某某腿部扎伤。此时,毕某某等人在听到喊声后赶到铲车跟前,对车国才进行劝说,宋某某趁机逃离了铲车驾驶室。毕某某为让车国才将匕首放下,持竹竿敲了车国才持匕首的手一下,车国才跳下铲车持匕首追赶毕某某,并扬言要杀死毕某某,在追上毕某某后,车国才用匕首将毕某某右胸侧后壁、右侧腰部及腰背部等部位刺伤。后被在场的车某某、辛某某等人制止并控制。

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毕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宋某某所受伤不构成轻伤;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毕某某毛衫、裤子上血迹及现场树叶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毕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49×1026。砍刀上血迹、车国才外套上血迹、地面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71x1017。

被告人车国才家属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0 000元、毕某某经济损失70 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车某某、车某某、辛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国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车国才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件定性应为故意伤害及其非法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国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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