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忠与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3民终8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忠,男,1973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工业区8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元汉。
上诉人王会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汉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15)朝民初字第31872号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忠在一审中诉称:元汉堂公司为卫生间、厨房、走廊进行瓷砖装饰工程的需要,招聘包括王会忠在内的农民工从事装饰工程活动,建立了劳动关系。王会忠劳动到2015年1月16日,根据装饰工程面积计算,扣除入场时发给的生活费,元汉堂公司还欠劳动工资29 045元。因此,要求元汉堂公司:1、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劳动工资58 090元;2、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误工费3240元;3、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王会忠为讨回工资支出的咨询服务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王会忠的自述,其表示是按墙砖每平方米32元、小地砖每平方米24元、大地砖每平方米22元为标准,依据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多劳多得;在具体执行中,由工友之一的商殿海负责统计、计算每个人施工面积,分发工资。由此可见,从王会忠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王会忠从事的是一种短期、临时性的工作。即使王会忠所述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会忠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认识有误,其在此基础上主张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会忠不服,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会忠与元汉堂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根据王会忠的自述,其是按墙砖每平方米32元、小地砖每平方米24元、大地砖每平方米22元为标准,依据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多劳多得,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在具体执行中,由工友之一的商殿海负责统计、计算每个人施工面积,分发工资。
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王会忠所述,王会忠系按照其劳动成果向元汉堂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王会忠并不受元汉堂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王会忠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王会忠仍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属法律认识错误,一审裁定驳回王会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公告费260元,由王会忠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衍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