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勤与焦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
| 马秀勤与焦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3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睢民初字1000号 |
原告:马秀勤,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太良,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马秀勤因与被告焦太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0月22日,被告焦太良不服睢县公安局对其做出的睢公(平)决字[2012]第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已经结束为由,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太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二哥焦XX有土地纠纷。2012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夫妇推搡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 “120”接至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2658.97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2012年7月27日做出的睢公(平)决字[2012]第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把原告打成轻微伤,被拘留5天,并罚款200元。2、2012年6月30日睢县公安局对焦太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5日晚上7点多,因原告与被告二哥的纠纷,被告酒后到原告家门口叫原告的丈夫出来,原告出来后,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在地上。3、2012年6月26日睢县公安局对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原告的丈夫,2012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被告到其家门口骂他,其与被告理论时,被告打他的脸,原告上前质问被告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乳房下面。4、2012年6月27日睢县公安局对马秀勤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了事情的经过,说被告用拳打其左胸肋骨处了,其倒地上摔伤头了。5、2012年6月30日睢县公安局对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被告的二哥,他和原告是邻居,因原告在家里挂镜子,两家发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晚上7点多,没有被告见打原告夫妇,听被告说原告往他脸上捞他嘞,被告用手一挡,原告倒在地上哭起来了。6、2012年7月4日睢县公安局对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被告的侄子,2012年6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其劝走了被告,见原告在家门口躺着。7、2012年7月6日睢县公安局对常XX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知道原、被告那天吵架了,其他的不知道。8、2012年6月27日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处警时,见原告在自家门口躺着,到被告家,见被告喝多了,并说原告该挨打。9、2012年7月20日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及内容说明一份。10、2012年7月27日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11、2012年7月25日睢县公安局平岗派出所出具关于调解焦太良与焦XX纠纷的情况说明。12、(2013)商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焦太良撤回了行政诉讼。1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1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上肢外伤。15、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35天。1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医疗费8258.97元。17、住院病历。18、住院费用详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撤回了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被告的陈述,仅确认其对己不利的陈述及和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据3、4系原告夫妇的陈述,仅确认和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据5、6系被告的亲属所做证言,仅确认其对己不利的陈述及和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据7,系邻居的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9、10、1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是鉴定结论,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15、16、17、18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二哥焦太棋是前后邻居, 因原告在家里挂镜子,两家发生矛盾。2012年6月25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酒后到原告家门口喊叫原告丈夫的名字,原告夫妇出去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后摔伤头部。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258.9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焦太良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轻微伤,却住院35天,住院天数明显较多,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条,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5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258.97元;2、误工费:30元×15天=450元;3、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天=1050元。共计:1020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秀勤损失共计1020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刘国亮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