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0
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3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炳文。

委托代理人张军。

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

原告(反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原告汝南县住房办)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下称被告誉佳公司)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誉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汝南县住房办损失24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南县住房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汝南县住房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住房办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10套楼房抵偿所欠原告债务。2003年11月13日,被告私自将其中的一套楼房抵偿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权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5日至法院判决的支付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誉佳公司辩称,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乙方用十套住房抵甲方小区69万投资,具体位置是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二幢第一单元十套成品房,甲乙双方由于各种原因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改为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一幢九套成品房,另一套双方另立协议,双方协议九套住房让被反诉人早已过户,并取得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誉佳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5日协议中抵完十套房后把小区一切土地使用权交于反诉人,被反诉人至今未交给反认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办完九套成品房产权证后,应每套房交基础设施费5000元,共计4.5万元,至今未交,收小区基础设施费是政府安居办下发通知委托誉佳公司代收,该安居工程项目,是被反诉人搞的政府形象工程,反诉人只是施工单位,并非自行开发项目,小区基础设施费自然是被反诉人业主(安居办)投资,与施工单位无关,而且投资销售都是经被反诉人办理手续,后来虽经双方协议小区移交反诉人,但被反诉人拿到自己十套房好处费后,其他条款一直不执行,协议把小区地产使用权交于反诉人,至今未交,基础设施是谁的项目谁投资,反诉人为小区还贷垫支基础设施费尽快将小区投入使用,理应由被反诉人(安居办)支付该项工程款,被反诉人没资金给付,下通知又委托反诉人在卖房中每套加收5000元设施费。由于政府资金不到位,工程搁置三年,成为半工程,无奈之下,政府安居办将小区全部交与反诉人自建自销,资金全由反诉人自行解决,于是公司贷款350万元,另投资部分款项将小区建成后对外发售,以便归还贷款本息,这些充分说明讼争的房屋是商品房而不是经济适用房,销售户每户收取基础设施费5000元,是经原告安居办下发了通知的,是合理合法的,房改办也不能例外,理应收取。因此,已过户给反诉被告的9套住房,反诉被告每套应交给反诉原告基础设施费5000元,共计45000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交。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基础设施费45000元。

反诉被告汝南县住房办辩称,反诉原告不是收取基础设施费的主体,住房成本中已包含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汝南县人民政府安居办、房改办(后合并为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安居办、房改办对安居工程小区投资690000元,用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二幢第一单元10套成品房抵账,小区一切房地产权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抵账手续办完后,安居办、房改办将小区土地手续移交给被告誉佳公司等。2002年6月20日,原告县住房办与被告誉佳公司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原协议用于抵债的房屋调整为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9套成品住房,另一套双方另立协议,被告誉佳公司将该9套住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县住房办等。同日,双方约定被告誉佳公司将其位于汝正公路西侧1号楼东单元1楼第二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位于安居工程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五幢第一单元9套成品住房抵偿给了原告县住房办,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另一套即位于汝正公路西侧1号楼东单元1楼第二套住房(门朝东),被告誉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抵偿给原告县住房办。

汝南县安居工程小区基础设施是利用贷款投资建设,为偿还贷款,2002年1月16日,原汝南县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小区购房户每户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并委托被告誉佳公司收取,以偿还银行贷款。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该贷款已由被告誉佳公司清偿完毕。按照上述规定,已过户给原告的9套住房,原告应交基础设施建设费45000元,该费用原告至今未交。讼争的安居工程小区移交给被告誉佳公司后,被告誉佳公司将小区内的房屋按商品房对外出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最后一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县住房办要求被告誉佳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为被告系用10套房屋抵偿原告690000元投资款,双方未具体约定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所以,每套房屋的抵偿数额应以平均价69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损失70000元,缺乏依据,该损失应以69000元为准。双方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对原协议的变更,被告的违约行为应从变更后的协议起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2002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双方办理完抵账手续后,汝南县安居工程小区的产权归被告誉佳公司所有,并且,被告誉佳公司后来实际偿还了因建小区基础设施所欠的贷款,因此,小区内每户居民应交的基础设施建设费5000元,应由被告誉佳公司收取。被告誉佳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房成本中已包含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工程转让于反诉原告誉佳公司之后,已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反诉原告也按商品房对外进行了出售,因此,反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上述互负债务相抵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4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誉佳民房建筑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损失24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463元,合计2013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审  判  员  李新立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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