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伟与被告张先锋、商丘货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智伟与被告张先锋、商丘货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47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00805号 |
原告智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虎,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张先锋,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1019号。 被告张先锋、商丘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孝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胡赵庄152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商丘市长征路6号。 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职员。 原告智伟与被告张先锋、商丘货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张先锋、商丘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孝军,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张先锋驾驶豫N65962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临蔡镇北路段时,遇由南向北行驶智伟驾驶的豫PB1110号中型罐式货车后发生相撞,后又撞住由北向南行驶梁允民驾驶的豫N62510号自卸货车,致使智伟驾驶的豫PB1110号中型罐式货车后退又撞住在智伟后面的刘增平驾驶的豫PJP136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智伟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2012]第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锋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平、智伟、梁允民无责任。经查,豫N65962号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锋辩称:我是商丘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 原告对其诉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愿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2012]第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锋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平、智伟、梁允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智伟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5255.88元。2012年7月9日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B1110号中型罐式货车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7295元;2012年11月6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B1110号中型罐式货车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其停运期间损失为90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停车、检验费1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豫N65962号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N65962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豫NL615挂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职格证、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停车及检验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事故营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先锋驾驶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所有的豫N65962号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车辆所有人商丘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255.88元;2、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37067元/年÷365天/年=1726.35元;3、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天×69.56元/天=118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6、交通费酌定700元;7、车损费7295元;8、停运损失费9000元;9、施救费3000元;10、停车、检验费16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11项合计32609.75元。其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3714.75元(其中医疗费5255.88元、误工费1726.35元、护理费11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895元,应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两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329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295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停车、检验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6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承担。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4.75元,在两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5元。 二、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停车、检验费及鉴定费共计1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435元,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承担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朱 帮 军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