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阳诉黄满付、杨昆、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浩阳诉黄满付、杨昆、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1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陈浩阳,男,2007年7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刚,系原告陈浩阳父亲。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满付,男,1970年12月27日生。 被告杨昆,男,1979年11月25日生。 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将军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浩阳与被告黄满付、杨昆、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阳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邓如佩,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昆、黄满付、固始县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阳诉称,2012年6月2日10时50分,被告黄满付驾驶的挂靠在畅运公司杨昆所有的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48085号公交车由固始至三河尖镇途中行驶至S204线往流镇余棚村路段时,将步行由路左向右横公路的陈浩阳碰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该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满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浩阳的监护人陈刚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09.48元。 被告黄满付未作答辩。 被告杨昆未作答辩。 被告畅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要求过高,对其它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0时50分,被告黄满付驾驶挂靠在畅运公司杨昆所有的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S48085号公交车由固始至三河尖镇途中行驶至S204线往流镇余棚村路段时,将步行由路左向右横公路的陈浩阳碰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该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6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满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浩阳的监护人黄满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47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护理费11540.04元[(120+19)天×30303元/年÷365天];4、交通费1090元;5、营养费2780元[(120+19)天×20元/天];6、住宿费350元;以上共计19809.48元。 另查明,被告黄满付驾驶豫S48085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黄满付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S48085公交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原告陈浩阳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刚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满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黄满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浩阳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3479.44元,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及出院医嘱要求在大人监护下休息4个月,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9天+4×30天,共计139天。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39天×25388元/年÷365天/年=9668元。 营养费2780元,因原告头颅受伤,且年龄只有六岁,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57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交通费10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住宿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7647元。被告黄满付的豫S48085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陈浩阳各项损失176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满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皕 审判员 范德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