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1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1647号 |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张巡路睢阳区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刘威威,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王保金,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保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郭庆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谢行泽,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建设,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曹继敬,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威威在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为此笔借款也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于2012年1月11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3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威威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威威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我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承担了偿还借款301829.92元的担保责任。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威威偿还借款300088.03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该笔借款总额的5%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300088.03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威威在商丘市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2、刘威威个人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威威对原告承诺在银行借款到期后由原告直接扣划其工资及所属资产中扣划及违约责任;3、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自愿为刘威威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威威借款提供担保;5、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威威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刘威威没有还款,银行扣划原告301829.92元,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刘威威、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威威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刘威威于2012年1月11日与商丘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3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刘威威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双方同时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为贷款总额的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威威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1月11日,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直接从原告账号中扣划了借款301829.92元。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由原告直接从本人工资中划拨,直至清偿借款人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威威偿还借款300088.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刘威威应承担贷款总额的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威威没有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替被告刘威威偿还了借款,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对被告刘威威借款的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威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88.03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被告王保金、王保华、郭庆俊、谢行泽、张建设、曹继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1元由被告刘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