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玲与李茂明离婚纠纷一案
| 张伟玲与李茂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9:20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张伟玲,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茂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张伟玲因与被告李茂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玲及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告李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2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经出嫁,儿子今年21岁,结婚20多年来,一直生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1月31日,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睢县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没有回过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庭审时原告放弃了第2项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虐待过原告,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5日本院做出的(2012)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1年多,双方没有和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1月2日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23岁,已经出嫁,儿子21岁。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生气,被告将原告的右小腿打伤。2012年2月1日,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没有回过家。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伟玲与被告李茂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罗冠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