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一民、马良因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马一民、马良因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5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一民,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村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荣,女,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 上诉人马一民、马良因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一民、马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刘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刘少荣与骑电动车载马一民的被告马良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没有报警处理,由被告马良等人将原告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0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刘少荣到原审被告马一民经营的“天天广告”门市部,要求原审被告马一民因交通事故一事赔偿医疗费,双方发生撕扯,致刘少荣摔倒在地,原审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审原告刘少荣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震荡;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2010年6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94.2元。住院期间,原审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5次,花费医疗费974.66元。2010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刘少荣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膝关节镜诊疗并半月板缝合术。2010年7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405.98元。经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刘少荣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少荣因外伤致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审被告马一民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左膝关节镜诊疗并半月板缝合术”,应当构不成十级伤残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少荣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少荣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层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刘少荣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关于马良与刘少荣交通事故卷宗;2、息县公安局关于马一民涉嫌故意伤害卷宗;3、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原告外购药物的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马良、原审被告马一民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9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刘少荣与骑电动车载马一民的被告马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少荣左膝关节内侧受伤。2010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刘少荣到原审被告马一民经营的“天天广告”门市部,要求原审被告马一民因交通事故一事赔偿医疗费,双方发生撕扯,致刘少荣摔倒在地,经诊断原审原告刘少荣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马良与刘少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伤,及马一民与刘少荣发生撕扯时的损伤,两次损伤的身体部位大致相同(左膝关节),且刘少荣与马一民发生撕扯时,刘少荣腿伤(马良骑车造成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仍未痊愈,并左膝关节腔有少量积液。故此,原审原告刘少荣的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属被告马良、原审被告马一民共同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对于该侵权责任中属被告马良、原审被告马一民赔偿部分,应由马良、马一民共同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刘少荣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左腿膝关节损伤未痊愈情况下,与原审被告马一民发生撕扯,导致其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因原告刘少荣系退休职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良、原审被告马一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少荣医疗费38974.77元、护理费4859.59元(23650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72元、住宿费368元,合计90488.96元的70%,计款63342.27元;余款27146.69元由原审原告刘少荣自己承担。二、被告马良、原审被告马一民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一民、马良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对案件定性错误,不应追加马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认定马一民承担侵权责任错误;4、判决马良、马一民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5、马一民缴纳鉴定费1500元漏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少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马良骑电动车不慎与刘少荣相撞,双方未报警处理,自行解决,并无不当,刘少荣在伤势未全愈,要求马良再支付赔偿费用时与马一民发生撕扯,导致左膝关节再次受伤。刘少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马良、马一民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一民、马良上诉称,原审追加马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将交通肇事和人身损害赔偿合并审理,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交通肇事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均属侵权,原审案由虽未定侵权纠纷,但并未否定马一民、马良对刘少荣承担侵权的责任,判决上诉人马一民、马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1500元是否漏判问题,因马良对刘少荣的司法鉴定结果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一致,因此本次鉴定费用由其负担,原审未予表述欠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马一民、马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马一民、马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