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憨与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1
原告李小憨与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5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小憨,男,195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飞,男,197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马鹏飞,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

被告胡红霞,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占立,男,1974年出生。

原告李小憨与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憨诉称,2012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马鹏飞驾驶豫QDS098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胡红霞、李占立),沿尹庄寨往张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魏岗丁字路口时,与其左方道路右拐的原告李小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没有设立任何标记的情况下,被告马鹏飞驾驶豫QDS098号厢式货车载着原告送到张岗医院救治,原告的自行车丢失,被告破坏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胡红霞、李占立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93.65元(其中:医疗费103700.61元,护理费2918.3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71323.5元,鉴定费2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长期护理费52832.24元,继续治疗费22000元,复印费170元,以上共计289793.65元,扣除被告胡红霞已付的6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下余109793.65元。)。

被告马鹏飞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全额支持;2、通过交警事故证明显示被告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转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是积极抢救伤者,而不是破坏现场;3、被告马鹏飞系被告胡红霞、李占立雇用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分别由原告李小憨,被告胡红霞、李占立分别承担,不应由被告马鹏飞承担。

被告胡红霞、李占立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且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共给原告支付九万多元费用,均有票据;2、本起事故原告负有责任,原告方是转弯,被告方是直行,原告责任较大;3、车辆是被告借胡银安的,被告马鹏飞是本被告聘请的司机下乡送货,发生事故他应当承担责任;4、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马鹏飞驾驶豫QDS098号厢式货车,沿尹庄寨至张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魏岗丁字路口处,与其左方道路右拐的原告李小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李小憨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设立任何标记,被告马鹏飞驾驶豫QDS098号厢式货车载着原告李小憨送到张岗卫生院抢救,李小憨的自行车丢失。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两车辆均已不在现场,事故现场未留下任何痕迹,使得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上述事故证明。事故当日,原告从张岗卫生院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枕部头皮挫伤,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1663.27元(其中被告胡红霞垫付60660元)。原告出院后转往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伤情为脑挫伤、颅内血肿术后,于2012年8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00.61元(其中被告胡红霞支付1800元)。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复印病历支付170元。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5500元(其中被告胡红霞支付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红霞向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预交费用5000元,后被原告领取。同年8月20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384元。上述被告胡红霞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0260元。

被告马鹏飞驾驶的豫QDS098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胡银安,该车被被告胡红霞、李占立借用,并聘用被告马鹏飞为司机下乡送货。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评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李小憨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李小憨各项损失119000元,原告放弃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警到达现场之前,被告马鹏飞因抢救受伤原告,双方离开了现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地点在丁字路口,被告马鹏飞系驾驶车辆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骑自行车系由左方道路向右拐弯过程中双方发生事故,该路口没有指示信号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驾驶自行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马鹏飞驾驶的是机动车辆,系高速危险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应尽谨慎驾驶义务,尤其行驶至路口处时,更应做到眼明心亮、观察入微、高度戒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原告李小憨及被告马鹏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马鹏飞系被告胡红霞、李占立的雇员,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鹏飞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07163.88元(71663.27元+30000.61元+5500元);②继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2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640元(82天×20元/天);④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820元,上述①—④合计131623.88元,扣除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下余121623.88元,由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连带赔偿50%,计款60811.94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元;⑥住院期间护理费,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原告住院82天,按二人计算,计款2966.76元(82天×18.09元/天×2人);⑦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暂酌定为五年,如果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款为23114.11元(6604.03天×5年×70%);⑧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款为71323.52元(6604.03元/年×18年×60%);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0元,上述⑤-⑨项,合计126404.39元,扣除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余16404.39元,由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连带赔偿50%,计款8202.20元。⑩复印费170元;(11)鉴定费2384元,上述(10)-(11)项,合计2554元,由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连带赔偿50%,计款1277元。上述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应连带赔偿的数额共计为70291.14元。被告胡红霞已支付70260元,下余31.14元,由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立连带赔偿原告李小憨各项损失3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小憨负担1300元,被告马鹏飞、胡红霞、李占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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