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举与被告江建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成举与被告江建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1:0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李成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兵(又名江建彬),男,汉族。 原告李成举因与被告江建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举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举诉称:2012年张成克与朱炳绪两人合伙在英庄镇北边邻赵四路购一块地,开发商品房,由江建兵负责施工。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为被告修理工地的手推车车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款1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车胎费用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建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承包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赵四路旁一建筑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至7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为被告修理工地的手推车车胎,提供劳务。后被告因故离开工地,拖欠原告修理车胎费用12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车胎费用1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为被告修理手推车的车胎,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胎,被告就应该依法支付原告修理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双方已经就修理车胎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车胎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举120元。 如果被告江建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飞 代理审判员 拜 立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