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存义、原审被告戎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存义、原审被告戎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2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存义,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戎中峰,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存义、原审被告戎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段存义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10时30分,戎中峰驾驶苏BND078号轿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工业城招商大厦西侧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段存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段存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戎中峰应负主要责任,段存义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及外踝骨折,脑震荡软组织伤,牙齿321╅挫伤,胸部、腰部、右髋、左拇指软组织伤,左拇指末节骨折。住院115天,共花医疗费12474.62元,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合计27474元。原告段存义在信阳天亿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电力工程年薪10万元以上。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7196元/年,则为每天101.9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天数为145天×101.90元=1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3450元,营养费115天×20元=2300元,护理费115天×64.79元=74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55849元。被告戎中峰的苏BND078号轿车于2012年1月28日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月27日止。被告戎中峰已垫付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存义步行与被告戎中峰驾驶的苏BND078号轿车相碰撞,造成段存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戎中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段存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苏BND078号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段存义支付保险的理赔款。原告段存义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2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从交强险赔付其中1万元,剩余部分23224元,再由被告戎中峰赔偿80%,即185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被告戎中峰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段存义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原告段存义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从交强险11万元理赔款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从交强险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段存义32625元。原告段存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赔付的23224元,被告戎中峰赔偿80%即18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段存义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原告段存义返还给被告戎中峰已垫付105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段存义后续治疗费偏高和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存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戎中峰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戎中峰驾驶苏BND078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段存义发生相碰撞,造成段存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戎中峰应负主要责任,段存义应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段存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戎中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段存义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诉称段存义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和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