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莲与王峰、彭飞、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玉莲与王峰、彭飞、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1:22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汤民一初字第211号 |
原告李玉莲。 委托代理人袁志中。 被告王峰。 被告彭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安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 原告李玉莲诉被告王峰、彭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莲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袁志中,被告王峰、彭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莲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峰驾驶豫E7166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局门前处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玉莲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李玉莲应负同等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彭飞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李玉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3 884.14元、误工费15 134.20元、护理费26 2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450元、营养费1 725元、残疾赔偿金28 61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95 79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峰、彭飞按照6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王峰、彭飞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峰与彭飞系朋友关系,受彭飞指派驾驶车辆为彭飞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彭飞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 132元,请求赔偿时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先行垫付赔偿,但肇事司机王峰证驾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其及被保险人彭飞进行追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峰驾驶豫 E7166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局门前处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玉莲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与原告李玉莲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王峰与彭飞系朋友关系,临时受彭飞的指派办事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彭飞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飞先予为原告李玉莲垫付医疗费9 132元。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王峰证驾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故其公司对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垫付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及被保险人即被告王峰、彭飞进行追偿。 另查明,原告李玉莲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 080.14元、门诊医疗费65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付153元(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门诊票据、外购药物票据),以上共计医疗费13 884.14元。经诊断原告李玉莲伤情系: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腰椎骨折。诉讼中,原告李玉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玉莲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号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玉莲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应有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原告李玉莲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3 8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450元(每日30元,计算115日)、营养费1 725元(每日15元,计算115日)、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 300元。原告李玉莲并以其事发前曾与四个子女达成养老协议,约定由四个子女每月出资2 000元,由其负责赡养偏瘫的丈夫李庆跃和年迈的公公李顺。按照每月2 000元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8日,要求赔偿误工费15 134.20元。对此,原告李玉莲提供了其家庭养老协议一份。另原告李玉莲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115日,有其两个儿媳魏俊香、袁利护理,其中魏俊香系正式教师,月工资3332元;袁利系城镇居民,综合计算护理费即为26 242.7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玉莲提供了其儿媳魏俊香的教师证和工资表。另庭审中原告李玉莲主张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4月份以来长期在其三子李运常所在的汤阴县玉米试验厂家属楼居住生活。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8 61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对此,原告李玉莲提供了汤阴县玉米试验厂家属院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并提供其所居住的家属楼18位居民联名签字的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 8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450元、营养费1 725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40元,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134.2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玉莲已67周岁,没有参加任何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用。其子女交给父母的养老金和赡养费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6 242.79元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儿媳魏俊香作为正式教师,虽提供证据证明了月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因护理原告李玉莲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2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8 619.67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且在原告李玉莲已67周岁的情况下,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 300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王峰、彭飞认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应由王峰、彭飞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李玉莲主张的交通费44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 134.20元,因其已67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有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而其子女给付其养老费或赡养费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故对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8 619.67元,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魏俊香教师证和工资表虽可证明魏俊香的固定收入情况,但其未能提供魏俊香因护理老人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按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的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折合日70.52元)的标准,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115日,护理费即为16 219.60元。 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8 619.67元,其所提供的汤阴县玉米试验厂家属院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汤阴县城东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其所居住的家属楼18位居民联名签字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即为20 442.62元/年×13年×10%=26 575.41元。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 000元。 综上,原告李玉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 8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450元、营养费1 725元、护理费16 21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 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67 354.15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2]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李玉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王峰明知自身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质而接受朋友被告彭飞的指派为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彭飞共同对原告李玉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峰、彭飞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峰证驾不符,提出为原告李玉莲垫付各项费用后向被告王峰、彭飞行使追偿权,可另案予以主张。对于原告李玉莲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 059.14元中的10 000元,对超出部分的9 059.14元,由被告王峰、彭飞连带赔偿60%即款5 435.48元。对于原告李玉莲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995.01元,均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李玉莲为伤残鉴定等支付的鉴定费1 3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各项费用58 295.01元;被告王峰、彭飞应连带赔偿原告李玉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等费用5435.48元。被告彭飞先予支付原告李玉莲的赔偿款9 132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 295.01元。 二、被告王峰、彭飞连带赔偿原告李玉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35.48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峰、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飞先行支付原告李玉莲的赔偿款9 132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94元,减半收取1 09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1 517元,由原告李玉莲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峰、彭飞负担1 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