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芳诉被告吴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原告陈新芳诉被告吴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1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666号 |
原告陈新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峰,男,1963年11月5日生。 被告吴洪(红)霞,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 原告陈新芳诉被告吴洪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峰,被告吴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李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中搬出。被告吴洪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芳诉称,2011年7月,原告购买郭大伟的房产一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吴洪霞居住在该楼房的二楼不愿搬出。请求被告吴洪霞搬出占用的楼房。 被告吴洪霞辩称,原告购买的房产是郭大伟的父亲郭振兴的,郭大伟用胁迫其父亲的手段骗取了房产证,原告和郭大伟房屋买卖,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通知被告搬出时,被告才知道该楼房已卖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应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察院街11号(路北临街)。该楼房两间三层,是市民郭振兴于1991年建造,建成后,郭振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郭振兴夫妇有两个儿子,郭大伟系郭振兴的大儿子,被告吴洪霞的丈夫郭明系郭振兴次子。被告吴洪霞与郭明于199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郭振兴夫妇住在一楼,被告吴洪霞夫妇居住二楼,三楼堆放的是杂物。2007年,郭大伟将此房购买,并于2007年12月1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人登记为郭大伟。2011年7月19日,原告陈新芳与郭大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郭大伟将此房卖给原告陈新芳,并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2月,原告先后三次通知被告从此房搬出,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郭大伟的母亲赖立民于2008年年底去世,父亲郭振兴于2009年年底去世。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房屋侵犯了其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取得了讼争楼房的产权,系该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请求被告搬出占用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振兴夫妇生前已经将房产卖与大儿子郭大伟,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遗产问题,至于被告与郭大伟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