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腾飞交通肇事罪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1
于腾飞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5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腾飞(曾用名于三蛋),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 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国华、被告人于腾飞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腾飞无证驾驶豫Q251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安踏专卖店门前时,将行人王超和王国华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国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腾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赵××、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腾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于腾飞无证驾驶豫Q251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安踏专卖店门前时,将行人王超和王国华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王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国华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于腾飞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2月2日23时许,其驾驶豫Q25165昌河牌面包车自西向东行至柏城大道东风冲浪东边时,当时路面比较湿,天气有雾,其隐约看到前面有人,就开始踩刹车,但是刹车失灵了,就撞上去了,其只听见砰地一声,其知道出事故了,撞着人了,就很害怕,就没有停车,从倒车镜里啥也看不见,其一直往东跑了。

二、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晚上11点的时候,其丈夫王国华、儿子王超在柏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儿子王超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王国华受伤的事实。

三、证人赵××的证言:2013年2月2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一个人在柏城道由西向东走,当走到东风冲浪门口时,其见有两个男人,一个有50岁左右,一个有20岁左右,那个大的男人和那个年轻的在一起撕扯,就在路上护栏里面,靠近护栏口处,还有一个50岁左右的女的在护栏外站,也不上前拉,这时有一辆红色的昌河车从西边开过来,速度有五六十码,车走的也是路中间线的南侧,快到那两人跟前时,其听见这辆车有刹车的声音很响,车没有刹住,一下子将那两个男人撞到了,撞人后,昌河车也没有减速,往东开走了,这时没看清车号。

四、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下午四五点钟,其在县法医门诊碰到于腾飞,于腾飞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挨打,就开车跑了的事实。

五、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日晚上,豫Q25165的昌河面包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六、证人邵××的证言:证实于腾飞经常开着豫Q25165号面包车。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八、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于腾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华、王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九、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超因颅脑损伤死亡。

十、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国华的损伤系重伤。

十一、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豫Q25165号微型面包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

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腾飞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邵鹏云系豫Q25165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者。

十三、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于腾飞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

十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腾飞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腾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并考虑本案被告人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