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中红诉夏纪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段中红诉夏纪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0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段中红,男,1971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纪勤,女,1970年6月14日生。 原告段中红诉被告夏纪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中红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汪棚乡民政室办理登记手续。1993年3月5日生长子段传友;2004年11月6日生次子段××,现随我母亲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在夏纪勤保管,另有债权5万元。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吵骂,被告经常要求与我离婚,其言行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纪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3月5日生长子段传友;2004年11月6日生次子段××。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段中红与被告夏纪勤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中红要求与被告夏纪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吾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