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兰、殷如芝与被告袁爱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韩玉兰、殷如芝与被告袁爱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1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韩玉兰,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殷如芝,女,1926年9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 被告袁爱勤,女,197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 负责人梁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驻新公路9号。 负责人郭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玉兰、殷如芝与被告袁爱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下称新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兰、殷如芝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袁爱勤,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新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兰、殷如芝诉称,2012年6月8日10时,被告袁爱勤驾驶豫QAQ757号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389km+200m处,与推着自行车正常通过公路的原告韩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韩玉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爱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兰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定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二次治疗。被告袁爱勤驾驶的豫QAQ757号轿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新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3065.19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09.46元、护理费14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护理费6604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殷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 被告袁爱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5000元,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被告袁爱勤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新蔡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被告袁爱勤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兰是原告殷如芝的女儿。原告殷如芝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2012年6月8日10时10分,被告袁爱勤驾驶豫QAQ757号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200m处,与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韩玉兰发生碰撞,致原告韩玉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爱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玉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玉兰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椎体爆裂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冠心病(缺血性心脏病),2012年9月5日出院,住院81天,花医疗费31535.79元、门诊费用1525.9元。原告韩玉兰住院期间,被告袁爱勤支付费用3500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韩玉兰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级别、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2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天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韩玉兰胸椎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致左下肢瘫痪,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该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韩玉兰胸椎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致左下肢瘫痪,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韩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术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县级收费标准,需6000元。原告韩玉兰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新蔡保险公司对原告韩玉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0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韩玉兰伤残等级为七级;2、原告韩玉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袁爱勤驾驶豫QAQ757号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新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原告韩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袁爱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80%),原告韩玉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袁爱勤相应的赔偿责任(2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韩玉兰请求赔偿后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3061.6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81天,计款2430元(30元×81天=2430元);⑶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住院81天,计款为810元(10元×81天=81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9日),共199天,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09元/天,计款3599.91元(18.09元×199天=3599.91元),以其请求的3509.46元为准;⑸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81天,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09元/天,计款为1465.29元(18.09元×81天=1465.29元);⑹交通费,酌定9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韩玉兰因交通事故不得不终生与病魔抗争,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0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殷如芝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6岁,应计算5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款4319.95元(4319.95元/年×5年×40%÷2人=4319.95元);⑼长期护理费,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暂按10年计算,计款33020.15元(6604.03元/年×10年×50%=33020.15元);⑽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玉兰不到60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款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52832.24元);⑾后期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⑿鉴定费800元。上述⑴至⑿项,合计154148.78元。 被告袁爱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33061.69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⑽项赔偿款共计111047.09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23061.69元、第⑵项2430元、第⑶项810元、第⑷-⑽项赔偿款余额1047.09元、第⑾项6000元,共计33348.78元,由被告袁爱勤赔偿其中的80%,计款26679.02元。由于被告袁爱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新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袁爱勤应承担的赔偿款26679.02元,由被告新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袁爱勤已付的35000元,由原告韩玉兰返还。原告韩玉兰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韩玉兰、殷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兰各项损失共计26679.0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韩玉兰返还被告袁爱勤款35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韩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54元,由被告袁爱勤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