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2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34号 |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为全权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张红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的豫M66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驾驶的豫M298xx号客车,行驶至310国道841KM+550M处发生相撞,造成豫M660xx号车乘车人张x、豫M298xx号客车乘车人王xx、陈xx、李xx、邓xx、王xx、昝xx、张xx、任xx、秦xx、李xx、柴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9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兴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进行赔付,经原告与部分伤者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给伤者赔偿金502648.41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豫M66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进行相应理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2648.41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结合本案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对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时认为,1、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以及拖车费等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兴通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M66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M80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合计29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550000元。 2011年12月6日10时10分,马伟涛驾驶兴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660xx/豫M80xx挂号车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310国道841KM+5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越中线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张建恒驾驶的豫M298xx号客车由西向东下坡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M660xx号车乘车人张香民、豫M298xx号客车驾驶员张xx、乘车人王xx、陈xx、李xx、邓xx、王xx、昝xx、张xx、任xx、秦xx、李xx、柴xx共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9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兴通公司驾驶员马伟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恒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改明、任拴峡等12人无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英果、王改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秦英果构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ⅸ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ⅹ级;王改明构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ⅹ级、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残等级ⅹ级。 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兴通运输公司同王改明、秦英果分别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王改明各项损失174973.74元(含残疾赔偿金61862.32元、鉴定费875元)的60%,计104984.24元;赔偿秦英果各项损失100703.38元(含残疾赔偿金17830.88元、鉴定费910元)的60%,计60422.03元。同李xx、张xx、王xx、邓xx、昝xx、柴xx、张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李xx各项损失20842.35元的60%,计12505.41元;赔偿张xx各项损失2670.22元的60%,计1602.13元;赔偿王xx各项损失5079.2元的60%,计3047.52元;赔偿邓xx各项损失6600.51元的60%,计3960.31元;赔偿昝xx各项损失21705.55元的60%,计13023.33元;赔偿柴xx各项损失9884.12元的60%,计5930.47元;赔偿张xx各项损失6300.04元的60%,计5160元。 原告兴通运输公司主张其赔付的陈xx的医疗费249399.08元、误工伤残伙食赔偿费用23000元,赔付李xx医疗费30479.31元、误工伤残伙食赔偿费用20000元。兴通运输公司要求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 2012年1月13日,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兴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66028号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785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7555元。该车施救费为4000元。2012年2月4日,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豫M29866号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407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87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9830元。该车施救费为3000元。 另查明,关于任xx的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任拴峡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依据由将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诉至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81215元。2012年11月28日,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垫付任拴峡医疗费45768.75元、生活费2000元;任xx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为37586.09元,扣除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后,判决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支付任拴峡剩余的各项损失35586.09元。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依判决支付任xx的赔偿费用后,市汽车运输公司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将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理赔其赔付伤者(乘客)任拴峡的保险金8335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作出了(2013)湖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3日,中国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向兴通运输公司预付赔款100000元,两次合计预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而未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改明的赔偿费用,原告同王改明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1862.32元,但根据王改明两处伤残ⅹ的鉴定结果,按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年×20年×11%=40028.56元。故王xx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53139.9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4973.74元,即原告所主张王改明损失的60%应为91883.99元。原告主张其分别赔付陈xx、李xx误工伤残伙食赔偿费用23000元、20000元,没有相应的调解协议或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故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所支付王xx、陈xx、李xx、邓xx、王xx、昝xx、张xx、任xx、秦xx、李xx、柴xx的各项赔偿费用,陈金亮、李遂法医疗费用以及两车车损(扣除残值)、施救费,经本院核算后合计应为410093.23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0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210093.23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任拴峡的赔偿费用,因陕县人民法院 (2012)陕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系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所垫付,并判决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赔偿任拴峡其他各项损失。且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分公司依判决支付任拴峡的赔偿费用后,市汽车运输公司已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将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3)湖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原告兴通运输公司可以同市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进行解决,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再重复处理。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辩称鉴定费、施救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据,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施救费均应由被告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210093.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兴通运输公司负担483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