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寻衅滋事罪
| 张健寻衅滋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4:3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审判书 |
| (2013)西刑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妨碍公务罪,2011年11月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健酒后到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西段东园网吧上网,因更换电脑耳机与被害人张媛媛发生争执撕打后离开,行至西平县步行街西段包子店时将店内菜刀拿走,随后返回东园网吧用菜刀将被害人张媛媛头部、腿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媛媛的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媛媛的陈述,证人郑××、赵××、刘××、谢××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人民陪审员 邵文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