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周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1
魏新周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3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新周,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建敏,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逮捕,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红,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绍静,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逮捕,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新恒,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被逮捕,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河南零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中牟县雁鸣湖乡魏岗村土地进行苗圃种植及农业观光开发,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开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紹静、魏新恒等人多次到该村零点公司施工工地,要求村上分配零点公司占用的土地,并以此为由阻挠零点公司施工,致使该工程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无法施工,公司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零点公司因阻工造成的误工损失总价值为131280元。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零点公司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及魏绍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魏建敏的辩护人提出,魏建敏没有参与阻扰施工施工,对方违法施工,被告人阻止他人在自己承包地上施工,属正当维权行为;涉案损失的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魏建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魏绍静的辩护人提出,有关损失的鉴定不客观;为了维权使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河南零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与中牟县雁鸣湖镇魏岗村签订农村土地适用权合同,由零点公司承包魏岗村土地1000亩用于苗圃种植及农业观光开发。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等人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给零点公司,因此零点公司每次进行施工时,五被告人便伙同他人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中牟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自2012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零点公司因被阻止施工造成的务工损失为131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杨子仁证明,自6月15以来,零点公司数次组织人工进行施工,都因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等人的阻扰而无法施工,其中其本人在场的几次有6月15日一次、7月中旬一次、9月6日一次。除此之外,还听工人说,还有7月31日、9月8日、9日的施工也被他们阻扰。至今施工工作仍然未能进行,致使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

3、证人郭福全、李封喜、王瑞营、霍炎生、刘荣生、肖海涛、李鹤鹤、李冰、魏新栓、魏二屯、魏新建、魏国林、魏成军等人分别、相互证明了各被告人参与阻止施工,致使零点公司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与杨子仁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李封喜、魏军锋、李银牛、魏成军证明,阻止零点公司施工都是由魏新周、魏建敏组织、指使。

5、证人魏新栓、李会超、郑亚广、魏新才、魏囤夫、魏军锋等人证明,五被告人等70余口人不同意将本村土地出租。

6、辨认笔录证明,霍炎胜辨认出魏建敏、魏新周等人参与阻扰施工的人;李封喜辨认出魏建敏、魏新周、王小红、魏绍静等人是参与阻扰施工的人;李鹤鹤辨认出王小红等人是参与阻扰施工的人;杨子仁辨认出魏绍静、魏新恒等人是参与阻扰施工的人。

7、中牟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自7月15日至10月15日,零点公司因被阻止施工遭受务工损失131280元。

8、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9、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5月1日,中牟县雁鸣湖镇魏岗村将1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零点公司。

10、谅解协议证明,零点公司与各被告人等人达成协议,表示双方相互谅解,互补追究责任。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10余万元的严重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魏新周、魏建敏系首要分子,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系积极参加者。

魏建敏的辩护人提出魏建敏没有参与阻止施工,经查,魏建敏本人供述其参与了阻止施工,证人杨子仁、李封喜等人亦证明了魏建敏参与阻扰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明相互印证,故魏建敏参与阻扰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

魏建敏的辩护人提出零点公司系非法施工,阻扰施工时维权行为,经查,经政府协调,由零点公司与魏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由零点公司与魏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由零点公司依法进行土地开发,零点公司对该土地的开发利用并没有损害魏岗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零点公司系违法施工。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由相关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魏新周、魏建敏处岁那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小红、魏绍静、魏新恒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又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换硒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对各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第一,损失后果达10余万元;第二,阻止施工长达数月;第三,取得了对方谅解;第四,深刻悔罪。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新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建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小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绍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魏新恒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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