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兰诉被告徐东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庆兰诉被告徐东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6:0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 王庆兰,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 ,住商丘市梁园区酒厂路79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412301196606030625。 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徐东风,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苏庄村邬庄32号,身份证号412322196712051210。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2号丽晶大厦三楼。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 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庆兰诉被告徐东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兰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徐东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庆兰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徐东风驾驶豫NAB09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105国道高速路桥南将原告刮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东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7922.23元。经查明被告徐东风驾驶的豫NAB091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万元。 被告徐东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豫NAB091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王庆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3)第0122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7922.23元;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AB091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东风持证驾驶。8、交通票据90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900元。 被告徐东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庆兰丈夫孙海林借条1份,证明原告支取被告押金7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徐东风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1、2、3、6、7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的级别过高,夸大了原告的伤情,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 ,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7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徐东风驾驶豫NAB09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105国道高速路桥南将原告刮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3]第0122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7922.23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5月16 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庆兰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盲目三级,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徐东风驾驶的豫NAB091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徐东风押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东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庆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东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徐东风的豫NAB091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东风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22.23元、误工费6384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114天)、护理费2350元(50元×住院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11006.71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被告徐东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替代赔付,被告徐东风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徐东风事故押金7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徐东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6.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庆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东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