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志平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夏志平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5:0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平,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夏新敏,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人韩开正,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人安先玲,女,1969年2月9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1月24日、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胶胶,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1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安先玲、万胶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安先玲、万胶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见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北边的土方无人看管,便预谋将土方盗走卖掉。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新敏让被告人万胶胶联系货车,被告人韩开正联系挖掘机,被告人安先玲在现场负责清点货车拉土数量,四被告人使用后八轮货车和挖掘机,将雁鸣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北的160立方米混合土方盗走并交给被告人夏志平,再由被告人夏志平将所盗土方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混合土方共价值32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安先玲、万胶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安先玲、万胶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发现中牟县雁鸣湖乡雁鸣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北边的土方无人看管,便预谋将土方盗走卖掉,由夏新敏负责找货车,韩开正负责找挖掘机。夏新敏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万胶胶,并让其负责找货车。韩开正安排其妻子被告人安先玲在现场负责清点货车拉土数量。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五被告人使用后八轮货车和挖掘机,盗窃雁鸣大道北延工程项目部北的混合土方160立方米。之后由夏志平将所盗土方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混合土方共价值3200元。 2012年12月27日,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志平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们事先商量好后,夏新敏找雁鸣湖西村的万胶胶联系了七八辆后八轮货车,韩开正联系了一辆挖掘机,来到雁鸣大道北延工程施工项目部向北100米路东的一处工地,韩开正的妻子负责清点车数,共拉了八车,一车大概二十多方,共卖了3000元左右。我负责向收土的人拿票。 2.被告人夏新敏供述,证明我与夏志平、韩开正商量偷拉雁鸣大道北延工程施工项目部向北100米路东的一处工地的土方。其余供述与被告人夏志平供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韩开正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另证明我安排我妻子安先玲在现场负责清点车数。被告人安先玲供述与被告人韩开正供述内容一致。 4.被告人万胶胶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多,我接到夏新敏的电话称让我找几辆货车去雁鸣湖乡开发区项目部北边拉土。我问他拉多少车,他说拉十几车。我害怕出事,他说有事他和夏志平担着。其余供述与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孙迎彬证言,证明我在负责道路路网建设工作的过程中,发现雁鸣湖大道北延工程北边的土方被人偷了。 6.证人刘振海、冉玉中证言,均证明在去县城办事时,发现雁鸣湖政府路东,夏新敏、夏志平、韩开正、万胶胶四人正在指挥后八轮车装土,共挖了两处。他们拉好土后,我们在后边跟着,发现他们将土卖到环乡路项目部标段。 7.证人胡小春、侯永证言,均证明万胶胶让我开着后八轮去雁鸣湖乡政府对面项目部北边拉土。 8.证人王国彬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五六点左右,夏志平、新敏给我送来了五六车土方,大概130方。 9.证人翟子轮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下午,万胶胶拉来两车土方,大概40方,第二天,老夏找我来拿票。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安先玲、万胶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志平、夏新敏、韩开正、万胶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先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五被告人均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先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胶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志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新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开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安先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万胶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