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兴安因与被上诉人张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上诉人王兴安因与被上诉人张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6:1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兴安,男,1973 年8 月23 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兴龙,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诚,男,1974 年7 月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西街,系息县总工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南关街庄台路8号,系小学教师。

上诉人王兴安因与被上诉人张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0 年8 月2 日作出(2010 )息民初字第140 号民事判决。王兴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 )信中法民终字第919 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0 )息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王兴安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安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王兴龙,被上诉人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刘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兴安在信阳十三里桥经营种蛋场,张诚系息县孵化小鸡个体户,双方曾有购买种蛋业务往来。2009 年7 月14 日,张诚委托袁东升、袁书强(司机)到王兴安的养鸡场购买种蛋,因价格问题末协商好,张诚于当天下午也赶到王兴安鸡场。双方经协商张诚购买王兴安种蛋30 件零8 托,每件价格为300 元,计款9200 元。种蛋装车后,张诚在未付款也未告知王兴安夫妻的情况下,与司机袁书强开车离开了王兴安的养鸡场。王兴安夫妻发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后在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电话劝告下,张诚很快返回到浉河区公安分局,在公安分局门前王兴安并动手殴打了张诚,后被公安人员制止,为此王兴安受到信阳币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局干警安排王兴安夫妻与张诚一块到王兴安所在的十三里桥派出所协调处理,但王兴安夫妻未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却将张诚等人拉到其养鸡场内(王兴安家)。此时已是深夜,王兴安之妻周连霞等人以算帐为由,对张诚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逼迫张诚写下“今欠王新安种蛋款70000 元   2009 年7 月14 日”。并注明“2009 年7 月15 日号付款”。写了欠条之后已是凌晨三点左右,次日上午张诚就到十三里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记录的时间是2009 年7 月16 日13 时40分至2009 年7 月16 日15 时18 分),称“王兴安夫妇非法拘禁,并威逼给他们打了一个70000 元的欠条”。十三里桥派出所接到张诚报案后,即赶到王兴安的养鸡场,调查询问情况,后在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车上装的鸡蛋是30 箱(件)8 托,计款9200 元,此款由袁东升2009 年7 月15 日下午付给王兴安,后王兴安夫妻仍不让张诚等人离开鸡场,并将张诚在新县购买的20 件种蛋(每箱230 元), 也同时卸下。在派出所干警的干预下,王兴安给张诚、袁东升写个收到条,即“收到条:今扣袁东升鸡蛋现金9200 元及另扣鸡蛋20 件(每件230 元)限张诚2009 年7 月15 日下午15 时整前来处理此事,过期鸡蛋由王兴安自行处理。王兴安。2009 年7 月15 日”。之后由于张诚末能按时去处理,王兴安于2009 年7 月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 年9 月9 日将此案移送息县法院审理。审理期间张诚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出具欠条行为系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兴安赔偿损失13800 元及归还借款20000 元。原审重审时查明,2009 年7 月15 日8 时许,张诚到十三里桥派出所要求派人协调。协调无果。16 日上午,张诚等人再次到十三里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记录的时间是2009 年7 月16 日13 时40 分至2009 年7 月16 日15 时18 分),称被王兴安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逼其打一张70000 元的欠条。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于2009 年7 月20 日作出信浉公不立字( 2009 ) 0010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诚(反诉原告)在案发前有供种蛋与购种蛋生意上的关系,从原告王兴安向法庭提供的销货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张诚从原告处购种蛋6 次,合计324 件,计款56700 元,于张诚2009 年7 月14 日所打欠款70000 元事实不符。通过庭审,原、被告形成纠纷的是70000 元欠条问题,原、被告虽有业务往来关系,从原告王兴安提供的证据看,尚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欠款情况,从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安提供的帐单上看,被告(反诉原告)张诚6 次购种蛋每次均是54 件,从这些记载与实际欠款70000 元不符。2009 年7 月双方有业务来往,因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被告未有向原告打招呼将车开离现场,不论是加油还是其他目的造成原告误解,被告(反诉原告)张诚这种举措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是合理的。但公安机关让其到当地派出所协商解决,原告王兴安未按公安机关安排,而是将张诚拉到养鸡场,威逼被告张诚打欠条,有袁东升、袁书强(司机)在场作证。从事实上看,原告王兴安有胁迫、逼迫的行为,且记帐单与欠条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所以原告证明不了被告张诚欠原告王兴安70000 元,而且记帐单上无发货日期,无被告人签名签收,庭审中被告张诚又不承认。所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帐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王兴安扣留被告张诚的现金9200 元及20 件种蛋(原告王兴安写有条据),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诚反诉事实成立,应确认被告张诚出具的70000 元欠条无效。反诉被告王兴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告张诚。关于反诉原告张诚所主张的2008 年10 月王兴安向其借款2 万元请求,因反诉原告张诚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张诚请求确认其所出具的“欠王新安种蛋款70000 元’,条据无效的主张,本院子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本诉被告)王兴安的本诉请求。二、原告王兴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诚种蛋20 件(每件230 元,计款4600 元)和购种蛋款9200 元。三、驳回被告张诚的其他反诉请求。重审时原审认为。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诚出具的70000 元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公安机关对许广富的调查笔录中显示,2009 年7 月14 日夜晚,公安机关安排王兴安、张诚到当地派出所协商解决,原告王兴安之妻周连霞要求直接回鸡场。因此,原告王兴安未按公安机关安排,而是将张诚直接拉到养鸡场。许广富系王兴安、周连霞邻居,与张诚、袁东升、袁书强事发前不相识,因此其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公安机关对袁东升、袁书强的调查笔录显示张诚受到胁迫,然而其他在场人的调查笔录显示未对张诚进行威胁,由于双方证人均系双方当事人熟悉或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弱,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欠条书写的时间及书写氛围,若王兴安无法出示张诚欠其款70000 元的事实依据,则可认定张诚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王兴安出具其记账单,以证明欠款有据。从记账单上看,张诚共从王兴安处分六次购买种蛋.并且其中一次付款。根据五次欠款数目计算,共欠款47520 元,将2009 年7 月14 日一次购货计算进来,也共欠款56720 元,与欠条所写70000 元相差较大,王兴安无法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并且,王兴安出具的记账单上无发货日期,无被告人或提货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张诚又不承认,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证据形式,所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记帐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王兴安无法出示、说明张诚欠其款70000 元的依据,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事实根据。反诉被告王兴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被告张诚。关于反诉原告张诚所主张的2008 年10 月王兴安向其借款2 万元请求,因反诉原告张诚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张诚请求确认其所出具的“欠王新安种蛋款70000 元”条据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诚出具的70000元欠条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兴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或折价)扣押被告(反诉原告)张诚的鸡蛋价值13800 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1205 元,由王兴安承担;本案反诉费775 元,由张诚承担。

王兴安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诚欠上诉人货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欠条的形成不存在胁迫,原审判决欠条无效错误。打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而被上诉人自称受胁迫的报案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从逻辑上讲其称胁迫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被胁迫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达到买货不付款的目的编造诺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诚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张诚2009年7月14日向王兴安出具的70000元欠条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是否有效?原审法院从欠条形成的环境、时间、地点、原因,并接合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存在胁迫情况,并最终认定欠条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王兴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王兴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王兴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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