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4:1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胡留利,男,1953年2月4日出生。

原告刘兰,女,1952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张俊丽,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胡凯,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磊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张俊丽,系胡凯之母亲。

原告胡凯旋,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丽,系胡凯旋之母亲

原告胡凯悦,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丽,系胡凯悦之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唐宫路16号。负责人赵松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留利、张俊丽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诉称,2013年2月11日,六原告亲属胡磊驾驶豫QP36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王岗至三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乡泽王庄路段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赵江浩驾驶的豫CP07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六原先亲属胡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六原告亲属与赵江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江浩驾驶的豫CP078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42.52元(其中胡留利50321.4元、刘兰47803.3元、胡凯10064.28元、胡凯旋27676.77元、胡凯悦27676.77元)、车辆损失1905元,合计383092元中的2119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豫CP078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公司同意在各项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予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与11日15时许,六原告亲属胡磊驾驶豫QP36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王岗至三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三桥乡泽王庄路段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江浩驾驶的豫CP07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胡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到医院未用药),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原告亲属胡磊驾驶的豫QP3656号两轮摩托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90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六原告的亲属与赵江浩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六原告亲属胡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 赵江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赵江浩驾驶的豫CP0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六原告以其亲属与赵江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6个月计算,计款17101.5元;②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③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亲属之死致使原告胡留利、刘兰老年丧子,张俊丽中年丧夫,胡凯、胡凯旋、胡凯悦幼年丧父之悲痛,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0元。④交通费,原告亲属因其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治疗无效死亡,来往处理事务,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胡留利、刘兰、胡凯、胡凯旋、胡凯悦均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分别20年、19年、4年、11年、11年,(前四年五被抚养人平均每人每年为5032.14元/年÷5=1006.43元/年,胡留利1006.43元/年×4年=4025.72元、刘兰1006.43元/年×4年=4025.72元、胡凯1006.43元/年×4年=4025.72元、胡凯旋1006.43元/年×4年=4025.72元、胡凯悦1006.43元/年×4年=4025.72元; 第5-11年为5032.14元/年÷4=1258.04元/年,胡留利1258.04元/年×7年=8806.28元、刘兰1258.04元/年×7年=8806.28元元、胡凯旋1258.04元/年×7年=8806.28元元、胡凯悦1258.04元/年×7年=8806.28元;第12-19年为5032.14元/年÷2=2516.07元/年,胡留利2516.07元/年×8年=20128.56元、刘兰2516.07元/年×8年=20128.56元;第20年胡留利为5032.14元/年×1年÷2=2516.07元。上述被抚养人合计为胡留利35476.63元、刘兰32960.56元、胡凯4025.72元、胡凯旋12832元、胡凯悦12832元,计款98126.91元。⑥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1905元。上述第①、②、③、④、⑤项计款30722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款19722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100000元内赔偿98613.61元(197227.21元×50%=98613.61元),上述第⑥项计款1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1051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胡留利、刘兰、张俊丽、胡凯、胡凯旋、胡凯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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