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兴与潘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刘振兴与潘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6:5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刘振兴,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其伟,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兴与被告潘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潘其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兴诉称,2012年2月27日19时,被告潘其伟驾驶津KF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省道219线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路口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撞上同方向路边步行人刘振兴,致刘振兴受伤,津KFR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潘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197.2元。 被告潘其伟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9时,被告潘其伟驾驶津KF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省道219线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路口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撞上同方向路边步行人刘振兴,致刘振兴受伤,津KFR号小型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潘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98天,花费医疗费82604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鉴定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Ⅵ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197.2元。原告刘振兴的父亲刘某甲1951年8月1日出生,母亲周某1950年6月1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刘振兴有兄弟二人。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62元/年。原告刘振兴系西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振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未预交重新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潘其伟驾驶机动车撞上步行的原告刘振兴,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兴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振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刘振兴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881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误工费8289元、护理费8729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亲刘某甲的抚养费22644.5元(5032.14元/年×18年×50%÷2),其母亲周某的抚养费21386.5元(5032.14元/年×17年×50%÷2),其子刘某乙的抚养费44631元(13732.6元/年×13年×50%÷2),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72307.6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10442.84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数额为120000元。余款290442.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兴各项损失共计410442.84元(120000元+290442.84元)。原告刘振兴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潘其伟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428元,由被告潘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