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艳红诉岳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谢艳红诉岳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7:2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郊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谢艳红,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江波,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谢艳红诉被告岳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红及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被告岳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红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阳光大酒店说要用一大笔钱,时间三个月,从给老乡帮忙的良好愿望出发,原告当即把赔偿前夫事故费的2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写了借据。原告让被告写清期限三个月,被告说不用。三个月后,原告开始催要借款,而被告迟迟不肯露面,只是在电话中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直到今天,分文未还。现在,原告孩子已到结婚年龄,婚姻问题迫在眉睫,急需这笔现款。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起诉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款利息判令被告依法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江波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2,被告于2010年11月中旬将一部马自达6(豫E68568)发动机号L3357222,车架号LFPH5ABC839031000,车身颜色为兰色,这部车折价10万元抵给原告。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岳江波给原告谢艳红出具借据,借原告谢艳红现二十万元整。同日下午,被告将一部马自达6型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主张给付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被告主张给付时间为2010年11月中下旬。 另查明,豫E68568马自达6型轿车车主系董文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谢艳红提供的借据,被告岳江波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岳江波于2010年11月8日借原告谢艳红现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岳江波本应信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江波主张借款时向原告抵押马自达6型轿车一部,要求折抵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1、被告未能证明该抵押物(马自达6型轿车)系其所有,2、原被告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3、对该抵押物是否折价10万元,以抵还借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及时返还该车。被告岳江波还主张2010年11月中下旬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收到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即在此笔借款之前)。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现双方对还款的时间陈述不一,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印证被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对此,被告应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在此笔借款中已归还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借款20万元起诉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款利息判令被告依法给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艳红借款20万元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岳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