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张国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7:2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6月24日、7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运在本村冉克钦家门口,因议论村内低保问题与被害人冯水周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争吵,相互进行辱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运将被害人冯水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水周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国运家属已对被害人冯水周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运在本村村民冉克钦家门口,因议论村内低保问题与被害人冯水周发生争执而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张国运即用拳头将被害人冯水周嘴部打伤,致使冯水周口腔左下方2颗牙齿脱落。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水周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国运与被害人冯水周达成和解协议,张国运共赔偿冯水周各项损失人民币23 000元,获得了冯水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国运供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9时许,我准备到我村冯继昌家门口看响器,走到冉克钦家门口东边路上时,看见冯水周和冉克钦在路西说话,于是我就和他们一起聊天。聊的过程中,我和冯水周发生矛盾了,我们互相骂对方。我比较恼,就挥胳膊碰了他嘴部,把他的牙碰掉了。

2.被害人冯水周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我和冉钦妮在冉钦妮家门口聊天时,张国运过来骂我们村对困难户照顾不周,还骂我,并且用拳头向我的后背打了一拳,又向我嘴上打了一拳,把我的牙打掉了两颗,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他又向我胸部打了一拳。

3.证人冯小现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我看见在冉克钦家门口,张国运用拳头向冯水周脸上打,把冯水周打倒在地,冯水周的嘴流血了。证人冯小周与证人冯小现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冉克钦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张国运与冯水周因为谈论村低保问题而发生矛盾。后来我去厕所了,没有看到打架过程。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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