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林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朱国林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0:3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林,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国林向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北的安泰银座工地,以索要青苗费为由,雇佣铲车拉土将该工地大门堵住,并阻挠其施工,向该工地负责人被害人杨栓朋索要现金70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朱国林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栓朋7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国林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国林来到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康庄村北的郑州威力实业有限公司安泰银座工地,以索要青苗费为由,雇佣铲车拉土堵住工地大门,阻挠施工。直到4月26日下午,朱国林再次来到该工地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向该工地负责人杨栓朋索要现金70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朱国林退还被害人杨栓朋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国林供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9时许,我以没有补偿青苗费为由,来到安泰银座工地上雇铲车拉了几车垃圾堵在工地大门处,阻挠施工。4月26日我又来到工地,工地负责人杨三说不让我再堵了,我说不堵门也可以,但是得把青苗费给我,我向杨三要12000元,杨三嫌多,最终杨三给我7000元和一条玉溪烟,我就走了。事实上,杨三不欠我青苗费。

2.被害人杨栓朋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上7时左右,康庄村的朱国林用铲车铲土将工地门堵住。到4月26日下午5时许,朱国林说给他12000元就不来闹事。我给了他7000元和一条玉溪香烟,让朱国林给我写了张收据。

3.证人朱小兵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听杨栓朋说朱国林堵着工地大门不让施工,索要钱财。我和杨栓朋一起将7000元给朱国林,他才离开。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敲诈款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退赃款收据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国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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