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杏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杏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3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友,男,1945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喜,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因与被上诉人张杏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被上诉人张杏及委托代理人马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建房在先,原告于2008年4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座砖混两层楼房,2008年5月13日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房屋建起后,被告在原告的后墙外建一猪圈,被告将院墙和与原告楼房后墙之间的夹道当排粪沟使用。原告的楼房出现下沉和墙体开裂,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排粪渗透地基所致。2012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楼房损坏状况现时(实)与张全友、张德喜行为因果关系甚微,但对楼房卫生影响甚大。2、随着该水沟老化,不排除以后不会对原告楼房地基产生不利影响。花去鉴定费3700元。2012年11月13日经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委托,张杏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的房屋损失评估值为12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鉴定,被告排粪水沟对原告房屋影响甚微,但不排除以后的不利影响,现在原告房屋下沉和墙体开裂经评估损失为12000元,鉴定费用为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房屋下沉,墙体开裂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被告是侄女与叔兄关系,以7:3划责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全友和张德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杏损失17600元×30%即5280元。 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故扩大上诉人的损失,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杏因房屋下沉和墙体开裂受到损害诉请张全友、张德喜进行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张全友、张德喜赔偿张杏损失17600元的30%即528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全友、张德喜上诉称,张杏诉请其是无故扩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依据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和现实情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张全友、张德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全友、张德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文 刚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