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朱金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3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成,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7月4日、7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牟县姚家乡杨庄村内道路改造需伐掉被害人刘老砖家的两棵杨树,2012年12月9日17时许,时任该村会计的被告人朱金成与该村副支书刘广兴等人,在对被害人刘老砖进行补偿后,对该两棵杨树进行采伐。被害人刘老砖赶到后,以伐树前未通知其本人为由对被告人朱金成等人进行阻止,并对被告人朱金成进行辱骂,后被害人刘老砖返回家中。被告人朱金成因受到辱骂,遂前往被害人刘老砖家与其理论,被告人朱金成在该村杨建新家门口见到被害人刘老砖后,再次与被害人刘老砖发生争吵,继而对被害人刘老砖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刘老砖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老砖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金成已对被害人刘老砖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朱金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金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因中牟县姚家乡杨庄村村内道路改造需伐掉被害人刘老砖家的两棵杨树,被告人朱金成与刘广兴等人前往刘老砖家进行树木补偿。当日17时许,村委对其家的两棵杨树进行采伐时,刘老砖以伐树前未通知其本人为由阻止伐树,且对朱金成辱骂,与朱金成发生争吵。争吵过后,二人均离开现场。朱金成因感觉自己受到辱骂很恼火,便去找刘老砖理论,当走到杨建新家门口时,遇见刘老砖后,再次与刘老砖发生争吵,争吵中,朱金成用拳头向刘老砖左眼部挥打,致使刘老砖眼部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老砖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朱金成与被害人刘老砖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朱金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金成供述,证明由于我村正在修路,需要将一些群众的树锯掉。2012年12月9日,我和刘广兴、侯中福去刘老砖家让他据树,给他2200元补偿款,他同意了。但当我们去锯树,刚要据第二棵时,刘老砖和他老婆不让锯,要补偿2万元,还骂我不为群众服务。当时我想去打他但控制住了。离开他家后,我越想越气,就去他家找他,当我走到杨建新家东时,碰见刘老砖,便问他为啥骂我,他不承认,我很生气就用右手向他左眼部打了一拳。 2.被害人刘老砖陈述,证明我得到2200元补偿款后,村里没有告诉我就开始锯树,当时已经锯了一棵,我不让他们再据。我和朱金成吵了一会儿,朱金成准备打我,被侯中福劝开了。后来我走到杨建新家房子叫我老婆回家吃饭时,被朱金成拉住,他用拳头向我左眼上打了一拳,又往我屁股上跺了两脚。 3.证人孙利埯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见朱金成向我公公刘老砖左眼部打了一拳。 4.证人关秋花、侯中福、刘广兴证言,证明案发前因及看到朱金成和刘老砖相互拉扯着从西边走过来,没有看到打架过程。 5.证人刘海涛证言,证明听我妈关秋花说因为我父亲骂朱金成,所以朱金成打了我父亲。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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