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诉被告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原告刘勇诉被告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4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刘勇。

    委托代理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

    原告刘勇诉被告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的房产租赁契约,约定被告将自己坐落在文化路中行家属院内三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前半年房屋租金为12000元,以后租金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协商。同时约定其他款项,押金2000元,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13年1月,被告突然单方给中介公司发出售房邀约,并拒绝原告按协议交纳后续房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3月8日至交房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

    被告姚伟辩称,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房租,但原告一直借故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收回房屋,解除合同;2、原告不交房租是因原告一直有转租意向,但被告不同意,没有转成;3、因原告违约,被告已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刘勇(乙方)委托案外人杨啟元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姚伟(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化路中行家属院内三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议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半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元月9日止,租金按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以后乙方如继续使用,租金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商议。……六、押金两千元(电表、水表各一块、水泵一台);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甲方可提前收回房屋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六个月房租120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用于交纳下次房租的中国银行卡打款12000元,因被告已将该卡挂失,打款未成功。2013年3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门锁撬掉,遂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接警后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审理中另查明:一、原告称其经营利润每天最低有100元,每月3000元损失是按最低标准请求,对于该标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二、诉争房屋被告已租赁给案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字条、收条、房权证、客户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六个月房租及押金,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个月房租到期后,原告向由被告提供的用于交纳以后房租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上汇款,表明原告已依约定方式履行交纳房租义务,其未能交纳,是因被告已将该银行卡挂失,且银行卡挂失后,被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告知原告新的交款方式。2013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因被告收回房屋后,已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能,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