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连义诉被告王苏青、王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原告龚连义诉被告王苏青、王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9: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201号 |
原告龚连义。 被告王苏青。 委托代理人宋辉,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24号楼30号。 被告王淑玲。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连义诉被告王苏青、王淑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青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王淑玲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连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苏青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王苏青为逃避债务,和王淑玲串通将自己115平方米的住房于2009年4月16日以18万元的价格过户给王淑玲(王苏青是王淑玲的亲姐)。王苏青和王淑玲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主要表现在:1、王苏青是王淑玲的亲姐,应为恶意串通;2、115平方米的住房,18万元顶账,每平方米是1565元。2009年广厦新村双气住房,每平方米应在2800元左右,明显低价转让;3、王苏青将住房顶账给王淑玲的理由是,王苏青的丈夫宋国卿有两笔借款,1995年11月10日借王淑玲4.4万元,1998年1月12日借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与王淑玲无关,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存在,这完全是在虚假转让;4、该房屋至今依然由王苏青居住,如果二被告之间是真正的买卖,该房屋不可能由王苏青一直居住,这也证明二被告房屋买卖虚假。综上,被告王苏青为了逃避债务,与利害关系人相互串通,将房屋低价过户,就是为了让法院判决无财产执行,二被告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极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无效,由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关于驻马店市广厦新村5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苏青辩称,房屋过户行为合法有效。宋国卿生前分两次借王淑玲的钱,二被告商量以该房屋抵账;18万元是国家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结果,并非低价转让;二被告是亲姐妹,其合法转让、抵偿行为不在法律禁止范围内不存在恶意串通。由于王苏青年老多病,姐妹俩约定在王苏青没有找到合适居所之前,该房继续由王苏青居住,且每半年向王淑玲支付租金一次。但这不能证明王苏青为逃避债务与王淑玲恶意串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王淑玲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房屋抵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不客观不真实:①王苏青丈夫宋国卿生前分别于1995.11.10借王淑玲44000元、1998.1.12借5000元且都有借条,后双方结算连本带息共20多万,房屋评估价格18万元,以此抵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任何人利益。王苏玲就是王淑玲本人,原告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②房屋过户后产权人是王淑玲,所有权人有权使用或收益,将其租给王苏青收取租金是王淑玲的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无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计算除斥期间还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均已过期。4.原告主动放弃对该套房屋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于2009.1.16起诉王苏青要求偿还债务,王苏青在2009年4月以该房屋抵债过户给王淑玲,其间三个多月时间原告既不申请财产保全也没有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即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该房屋主张债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苏青丈夫宋国卿生前曾借王淑玲两笔借款,1995年11月10日借款44000元,1998年1月12日借款5000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王苏青与被告王淑玲进行结算,两笔欠款连本带息共计19438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苏青(甲方)与被告王淑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丈夫宋国卿借乙方款,截止2009年1月31日,本息共计200260元,甲方愿用自己的房产(位于广厦新村5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作价180000元抵偿所欠乙方借款;2、甲方下欠乙方余款20260元,乙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双方又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王淑玲将该房屋出租给王苏青用于居住,租期20年从2009年5月3日到2029年5月3日,租金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另查明,龚连义诉王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龚连义于2009年5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得知被申请保全房产已在2009年4月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故未能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经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7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苏青偿还龚连义借款233500元;判决生效后,龚连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协商以房抵债,且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侵害其债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房产证、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龚连义认为,被告王苏青与被告王淑玲之间以房产抵偿债务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致使其对被告王苏青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故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抵偿行为无效。龚连义做为原告起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借条、还款协议等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虚假,故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同原告与被告王苏青的之间的民间借贷,均系普通之债,权利平等,无优先之区分,二被告协商以房产抵偿债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连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