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2
上诉人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0:0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术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生,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生,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奔月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术月及委托代理人卢冬生、丁顺生,被上诉人张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原告与被告奔月电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术月口头约定在平桥区工业园以被告的名义一起征地,各自办厂,并由陈术月出面办理征地的手续。2009年12月11日,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牌袁路居委会学堂村民组占地面积22亩的土地(以华电环保北围墙南北150米,东西100米,具体以土地部门实测为准)以工业出让的用地形式出让给作为乙方的被告,项目的性质为工业,建设规模为建设标准化厂房6000平方米,办公楼3层。《项目合同书》约定每亩地6.5万元(含土地办证费用),合同签订之日付28万元定金(已付),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总款的80%,余款部分在土地使用证办成后十日内付清。《项目合同书》中还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在平桥区工业园区牌袁路东侧、新科大道南完成了征地。原告按照与陈术月的口头约定,于2010年1月12日的前几天将现金140000元交给陈术月,并由陈术月交由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张东升交征地款14万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陈长保代交了30000元的填土款,并由收款人陈长保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张东升代付奔月电器公司土方工程3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张东升交款7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张东升同奔月电气公司建设生产车间相关费用与建设方案问题,经奔月电气公司股东商议,张东升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张东升建设方案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图纸及要求执行;2、张东升交征地费用及相关回填土、拉围墙等费用按奔月电气公司征地实际发生费用按面积平摊,张东升原已交费用14万元,现交7万元,不含其已支付陈长保回填土款30000元,此款待围墙全部拉成结算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3、协议双方严格按照公平合理、公正原则处理相互合作关系,如有违背,违约方承担相关额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同时,就原、被告双方的车间结构画了一张奔月车间结构示意图,该示意图要求张东升按此图尺寸及下述要求执行:1、张东升车间与奔月车间高度、走向、外观保持一致;2、张东升车间位置要求西山头与奔月现车间一齐,距离奔月现车间墙20米,东西宽度为18米;3、奔月电气公司下一步规划车间与张东升车间相邻处站柱共用地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关于厂房的规定建起了长40米宽18米的厂房,该厂房西边距西院墙约30米,西边院墙和被告所建厂房并齐,北边距离被告厂房约20米,南边距离南院墙约21米。后原告在其厂房南边修盖厕所,被告以有伤大雅,不符合厂区规划为由阻止,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确认在共有的土地中原告对其中的5亩地的享有使用权。另查明:目前平桥工业园区的企业征地后,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术月之间口头约定一起在平桥工业园区以被告的名义征地后分别办厂,虽然按照原告的说法是因为平桥工业园区规定购买土地低于10亩的企业,不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才与被告一起在平桥工业园区征地,但原告与被告一起征地分别办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平桥工业园区也没有规定禁止这样的征地方式,所以,原告与被告陈术月之间的口头约定应系有效协议。虽然原告向被告交纳征地款的时间晚于被告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时间,但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征地款时,被告接受并给其出具收据,说明被告对原告与陈术月之间口头约定是认可的,在被告完成征地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准许原告在所征的土地上办厂和使用约定的土地。目前平桥工业园区的企业征地后,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被告已经按照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交纳了大部分的征地款,原、被告均已在该块土地上分别建厂生产,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的征地应当享有实际使用权。就原告在该块土地应该享有使用权的亩数,原审认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的款项,其中的140000元被告注明了系征地款,2012年4月16日交纳的70000元虽然没有注明系征地款,但是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张东升交征地费用及相关回填土、拉围墙等费用按奔月征地实际发生费用按面积平摊,张东升原已交费用14万元,现交7万元,不含其已支付陈长保回填土款3万元,此款待围墙全部拉成结算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该条约定明显显示当天交纳的7万元不是填土款,应系征地款,故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1万元的征地款,按照被告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每亩的价格为6.5万元,于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付总款的80%。故原告对该块土地显然应当享有4.03亩的实际使用权(210000元÷65000元÷80%=4.03),根据一亩等于666.7平方米的公式,以原告厂房的现状,为有利于土地的合理使用及原、被告双方的生产经营,原告的4.03亩(4.03亩×666.7平方米=268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界限应当划定为:以原告厂房南墙和东墙交叉点向南延伸至南院墙,向西延伸至西院墙,再以南院墙、西院墙和原告厂房东墙为准向北延伸,包括原告现有厂房面积(40米×18米)在内整体折合共2686.8平方米。同时由于原告的厂房与被告厂房同在新科大道南边,在原告厂房西边的道路未修通之前,被告应当保证原告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原告主张其对该块土地应当享有5亩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因为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按照原告的诉请,本案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归属纠纷,鉴于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关于实施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在该块土地上分别建厂生产,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的征地已享有实际使用权,依据双方交款的数额,原、被告享有实际使用权的面积清楚明确,故本案不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为避免双方今后的纷争,法院需要细化原、被告双方的四至界限范围,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升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区牌袁路东侧、新科大道南以被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享有4.03亩的实际使用权,原告的4.03亩土地实际使用权的四至界限为:以原告厂房南墙和东墙交叉点向南延伸至南院墙,向西延伸至西院墙,再以南院墙、西院墙和原告厂房东墙为准向北延伸,包括原告现有厂房面积(40米×18米)在内整体折合共计2686.8平方米。二、在原告厂房西边的道路未修通之前,被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保证原告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奔月电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是确认双方共有的约25亩土地享有其中5亩的所有权,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属“土地所有权纠纷”。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土地所有权”,而一审判决“原告享有4.03亩的实际使用权”,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土地所有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错误。按土地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政府处理是先行程序,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征地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共同征地事实错误,实质上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征地主体是上诉人,如果属于共同征地被上诉人应当将款直接支付给平桥工业园区。直到上诉人交纳征地款之后,被上诉人才支付了14万元的征地款。因此,本案实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尚未全部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是不得转让的,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四、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属于共同征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用4.03亩土地的实际使用权的事实同样错误。被上诉人第二次交纳的7万元没有注明是征地款,且交纳时间正处于拉围墙及回填土基本完成后,交纳7万元距离第一次交款相差2年多,此7万元应当不属于征地款。上诉人拉围墙和回填土等实际征地费用已经花费55.70188万元,后期估计还需30万元。一审判决无视拉围墙、回填土等实际费用的约定,将7万元理解为征地款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所在地块尚未经过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双方均不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4.03亩的实际使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错误。上诉人按照平桥区规划局的规划建设厂房完全合法,如果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留通道,违反了规划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修建了通往新科大道的通道,通行权已经得到保证,一审判决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已无必要,被上诉人此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东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否认双方联合购地的客观事实,将双方联合购地歪曲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认为转让行为无效,要求驳回答辩人的诉求。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联合购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一审没有请律师参加诉讼,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法律含义不明确,因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或国家,被答辩人要求的实质就是使用权。因此一审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有效并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本案实质就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存在的纠纷。双方联合购地行业实际是一种合伙购地行为,合伙分为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项目合同书》上虽然显示的购地人只有被答辩人一方,但无法否认答辩人是实际购地人的客观事实,虽然双方购地未经招拍挂、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但双方事实上已经进驻该块土地并建厂实际使用,原审确认答辩人拥有该地块4.03亩的实际使用权并无不当。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协议约定征地建设厂房,另外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14万元的征地费收据,被答辩人认可该证据是征地款,其否认联合征地不能成立,并且原审根据所交款确认答辩人拥有4.03亩实际使用权正确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保证答辩人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就征地建设车间相关事项签订有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中就张东生享有面积数额多少及是否包含公摊面积约定不明并存在争议。以奔月电气公司名义所征用土地实际面积尚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等相关费用,所征地的面积总数还应当包含两边道路所占用的公摊面积。征得该地块后拉围墙和回填土等发生的实际费用客观存在且双方还没有进行具体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为建设厂房车间以奔月电气公司名义共同征地的行为有书面协议书、收到征地款条据、当事人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建设生产车间共同征地有口头及书面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部分内容已经具体实施,口头协议并进而以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确定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在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应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因协议中就张东长所享用征得的土地使用面积及位置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对此法院应当有权按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东生一审要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因为我国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因此其请求法院有义务释明为土地的使用权。二审终结前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均未能提供权利证书,但双方各自在所征土地上建设有厂房车间,因此原审认为属实际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交纳的14万元属征地款无异议,双方对后来交纳的7万元是否为征地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认定该7万元也为征地款,并最终认定张东生共享有4.03亩实际使用权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因为该地块是以奔月电气公司名义取得的,因此在实际使用该地块过程中使用者应当依据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张东生的使用权也是以上诉人名义使用,其享有使用的相应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遵守工业园区及奔月电气公司厂区统一规划。这也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之一。因为所征土地本身存在有公摊面积的问题,因此张东生所享有的4.03亩面积也同样包含如道路、绿化等公摊面积在内。原审在没有考虑公摊面积的情况下按4.03亩划定四至,并且四至范围的划定双方没有约定,原审进行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因为张东生在厂区内生产经营,上诉人应当保证其正当的道路通行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张东升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区牌袁路东侧、新科大道南以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享有4.03亩的实际使用权(含公摊面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在张东生厂房西边的道路未修通之前,被告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保证张东生至新科大道的通行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双方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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