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义与尤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徐长义与尤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1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徐长义,男。 被告尤世刚,男。 原告徐长义与被告尤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义、被告尤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义诉称,2008年9月,其在罗山县尤店乡罗塘村开办了粘土砖厂,被告系一拉红砖的货车司机,2009年至2010前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粘土砖厂多次赊欠砖头,经结算,共欠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数次偿还了9208元,余款8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尤世刚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只欠他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9月在罗山县尤店乡罗塘村开办了粘土砖厂,被告系一拉红砖的货车司机,经常购买原告砖厂的砖头。 2009年至2010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头,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红砖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09年6月21日,尤世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9208元,尚欠8792元。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办砖厂期间,被告尤世刚作为一名拉砖的货车司机,与原告之间常有业务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砖厂的红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被告尤世刚辩称,其只欠原告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徐长义货款8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世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玉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