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改霞诉被告师改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改霞诉被告师改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2:2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80号 |
原告:王改霞,女。 被告:师改成,男。 原告王改霞诉被告师改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霞、被告师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霞诉称:我和被告师改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确认“夫妻”关系,199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师某一,2004年7月1日生育一子师某二,后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经济破碎不堪,而且被告曾经与另外一女人同居四年之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师改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游手好闲,和另外一女人同居四年之久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改霞和被告师改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师某一; 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师某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的一些误会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王改霞诉称其与被告师改成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这些并不是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和另外一女人同居生活四年之久,对此,被告师改成并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诉称不予认定。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温暖又完整的家,对原告王改霞要求与被告师改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改霞与被告师改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改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颍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