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小来与李金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小来与李金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2:31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宜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常小来,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 被告李金合,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小来诉被告李金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李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小来诉称,我和被告系对门邻居,2008年7月以来,被告经常将他们的机动三轮车停放在我们两家行走的路上,导致行走不便。9月份,被告又将车停在我家门口,导致我收获的农作物只能停放在别处。2009年11月15日,下过大雪后,被告将其房上的雪铲在我家门前,还将我妻子打伤。我赶来后将被告推开,被告又殴打我,我一怒之下将被告打成轻伤。我服刑后,我家人无奈在外租房生活,被告车辆至今还停放在我家房门前。现在我儿子已二十几岁,亲朋好友给介绍了几个对象,都因为无固定居住房屋而告吹,这使我们全家在精神和名誉上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停放在我家房门前的机动三轮车开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 2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3 000元。 被告李金合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我没有侵犯原告权利。我们是邻居,本案纠纷也是因为2009年11月15日的打架事件引起的。被告纠集十几人持凶器将我打伤,此后长期在外畏罪潜逃,也不赔偿我花费的巨额医疗费。我迫不得已于2010年6月3日、7日两次将三轮车开在原告家门口,目的是促使原告家属调解本案。经报警后,我听从了派出所干警的意见,将车开走了。因原告将我殴打致轻伤,汤阴法院以(2011)汤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赔偿我及儿子李光明经济损失24 000余元。原告常年驾驶大货车,种有15亩地,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我经济损失。以前,我在生活中曾不断帮助原告,对其有救命之恩,但原告不懂知恩图报。本案中原告是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小来与被告李金合系对门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共用一条出门向南行走的伙路。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为伙路上铲雪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殴打致轻伤,本院以原告常小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常小来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赔偿被告李金合医疗费等费用18 910.20元,赔偿案外人李光明医疗费等4 976.70元。原告常小来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服刑完毕,但未完全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今,被告长期将其冀DBG227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出行。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5月13日的照片、2011年8月22日的前李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仅于2010年6月3日、7日用自己的冀DBG227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堵过原告两次街门,当时经宜沟镇派出所干警劝告已将该车开走,没有再侵犯原告权利, 2011年8月22日的村委会证明称村干部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这些都不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宜沟镇派出所的证明、2011年9月3日的前李朱村委会证明、村干部常俊方、张兵喜、常守清的书面证言及录音等。原告另主张,被告将车辆停在其街门前,因出行不便,原告妻子熊金叶于2009年11月20日租赁原告堂弟常文清房屋居住,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租赁费每月300元,2010年每月400元,2011年至今每月500元,共计17 200元,以及因原告服刑,名誉不好,儿子说对象因为没有房子而告吹,赔偿精神抚慰金3 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伙路宽5米,冀DBG227号农用运输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原告街门前1米处,该车尾部1.4米长、2米宽挡住原告街门。于7月8日对前李朱村委会会计杨时芳进行调查,其证明2011年8月22日、9月3日的村委会两份证明均系其出具,盖有村委会章,在政府农经站存有盖章记录,盖章记录上有村支书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证人证言、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勘验笔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一终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年8月22日和9月3日的前李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对门邻居,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的原则协商处理通行问题,两人却因此不断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殴打致轻伤,并且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过错在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将车停住双方伙路上,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已侵犯原告通行权,也负有过错,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辩解其仅在2010年6月3日、7日堵过原告两次门,并非前李朱村委会证明的自2008年7月至今车辆未挪动,经村干部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勘验现场时,被告的农运运输车仍然停在双方伙路紧靠原告街门位置,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17 200元,但提供的证人常守方证言属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影响到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原告主张因其服刑,名誉不好,儿子说对象也因无房子而告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常小来伙路通行权的侵害,将停放在靠近原告街门前的冀DBG227号农用运输车一辆腾清,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 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